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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47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477號原 告 吳振愷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5年3月26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裁字第68-ZBA6091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臺中交裁處)代表人原為黃

士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之號牌ARA-37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5日22時3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1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年月16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30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且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114年5月13日註銷,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於115年3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6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4年5月15日22時39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向105.5公里處,因「限速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5公里,超速65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於同年6月2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BA6091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2,應到案日期為114年7月17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被告臺中交裁處於115年5月4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BA609130號(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對原處分1、2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收到通知單後,因該次違規行為並非原告,遂於114年6月18日,委託代理人葉承恩依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實際駕駛人鄭承祐之駕照影本等資料,填具申請書向被告新竹監理所所屬之苗栗監理站申請辦理變更歸責於實際駕駛人,然被告收受歸責文件後,怠於執行職權,未將違規處分歸責實際行為人,分別於115年3月26日、同年5月4日逕行以原告為處分對象做成原處分1、2,對原告處以吊扣車牌、吊銷駕照、罰鍰等處分,均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1、2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新竹監理所:員警於114年5月15日20時30分至同日23時30時

依規劃執行防制危險駕車暨取締酒後駕車勤務,22時38分許系爭車輛遭攔查並經引導進攔查點,當時員警以明顯手勢及命令攔停,系爭車輛確實進入盤查點,惟後續不依警方指示靠邊停車受檢,趁員警上前不備時,突加速闖越路檢點,為避免追車造成當事人恐慌及其餘危害,員警事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另本案違規發生時如非車主駕駛,可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應到案日前提供實際車輛駕駛人相關資料及駕照影本,於繳納罰鍰前逕向本處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事宜;俟完成歸責事宜後再由實際汽車駕駛人依上述說明所示申請製開裁決書,原告雖主張於114年6月18日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提出申請,然觀諸原告提出申請書未黏貼實際駕駛人駕照影本,亦未可知是否檢附違規單、車主、實際駕駛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等應備資料,且查苗栗監理站114年6月18日前後內部公文收發系統,均無原告申請歸責之收文或登記資料,原告稱已向苗栗監理站提出申請,未能提出收執紀錄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依限完成歸責程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臺中市交裁處:本件舉發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原告雖主張已向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申請歸責,然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之內部公文收發系統,並無原告申請歸責之收文或登記資料,原告未提出足以反證推翻前開違規事實之事證資料,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之見解,原告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並生不可再就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之失權效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0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⒋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

自然人,且未依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者,應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記錄一次。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5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第36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⒍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⒎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1、原處分1、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處分1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5年6月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50008994號函(含所附「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工作專案(局辦)暨防危駕、淨牌計畫表」、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苗栗監理站電子公文與檔案管理系統3.0擷取照片、違規報表、舉發通知單2、舉發機關115年6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50008841號函(含所附「警52」標誌設置地點相片、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相片、測速採證相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2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17、159至181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是否得作為減免責任之事由?

㈢原告不得以其非實際駕駛人作為減免行政罰之事由,理由如下:

⒈按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

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舉發通知單1記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9

3頁)、舉發通知單2記載到案日期為114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雖主張其於同年6月18日委託訴外人葉承恩至被告新竹監理所所屬之苗栗監理站辦理歸責,然觀諸被告新竹監理所提出之苗栗監理站收文系統,114年6月18日並無申請系爭車輛歸責駕駛人之收文紀錄,前後自114年6月16日至114年6月27日間,亦無申請系爭車輛歸責實際駕駛人之收文紀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有據。又原告固提出「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然其上並無苗栗監理站收文之戳章,亦未黏貼實際駕駛人有效期限駕照正反面影本,則縱使原告曾填寫上開申請書,然無從僅憑該翻拍照片遽認原告已於期限內向被告新竹監理所、臺中交裁處提出申請;況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先主張因寄件憑證遺失,而未能提出證據,旋又改稱係由訴外人葉承恩親自送交苗栗監理站,並聲請傳訊證人葉承恩到庭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則原告就其係以寄件方式抑或現場提出歸責申請已前後供述不一,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新竹監理所已提出苗栗監理站收文及檔案管理系統自114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之收文紀錄,均查無已提出系爭車輛歸責實際駕駛人之紀錄,堪認原告確實未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歸責申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視為實施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非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又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葉承恩,應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被告審酌車種為「小型車」且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辦理歸責,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6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王姿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