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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48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48號原 告 蔡孟珈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黃士哲,訴訟中變更為陳秋雄,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撤銷114年12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114年12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嗣於民國115年8月4日當庭陳明,其並不爭執「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即原處分A)部分,故變更其訴之聲明為:撤銷原處分(即「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及處罰,且經原告當庭簽名(本院卷第169頁),故其撤回有關原處分A部分,並變更為僅撤銷原處分部分,此訴之一部撤回及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8時6至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與北平路二段路口,因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此部分已撤回),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而當場攔停原告,然原告未停車逕行駛離,因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填掣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2月2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㈠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警員攔停行為不明確,

否認有拒檢逃逸之故意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信件、舉發機關114年4月18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40016874號函(含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第91至102頁、第105至114頁、第147至15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

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並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是綜合前開規定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為落實該條例對道路交通的管理秩序,藉由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賦予交通勤務警察(下稱「交警」)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對並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應服從交警依法執行稽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如有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者,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設有一般性適用的處罰條款;但其不服從交警違規稽查、取締之指揮的行為態樣,若已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亦即其駕駛汽車先有違反該條例的行為,且經交警制止卻不聽從制止,或經交警察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不論其逃逸是否有加速離去的情事,均已妨礙交警對交通違規行為稽查、取締的執行效能,危害道交條例所建構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的特別規定,而應予加重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警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採證影像檔

案,勘驗內容略以:⒈18:06:14-18:07:19天色尚未昏暗,視線清晰良好,僅有規律、連續的車流量聲音,無其他雜聲。員警於中清路一段北向車道(即佐登妮絲專業SPA_台中旗艦一館前)執勤,18:06:51一輛機車沿中清路一段南向車道往北平路一段路口行駛(下稱系爭機車),並可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嗣18:06:58,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沿行人穿越道逆向左轉行駛至佐登妮絲專業SPA_台中旗艦一館前人行道轉角處。隨後,舉發員警上前攔查。⒉18:07:20-18:

07:22(原告背對員警)員警:欸麻煩停車一下欸欸18:07:21原告轉頭看向員警所在方向,18:07:22逕自駛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與影像擷取圖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68、171至177頁)。足見舉發警員為攔停違規紅燈左轉之系爭機車已上前攔查,並明確出聲呼喚「欸麻煩停車一下欸欸」示意原告停車,考量當時天色尚未昏暗、視線清晰良好,且現場除規律車流聲外,並無其他雜音干擾;原告聽聞員警聲音後,更已轉頭看向員警所在方向,客觀上顯已可認識警員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詎仍故意不服從警員指揮,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是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違規事實。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是原告主張現場吵雜或不知警員對其進行攔查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長期吊扣系爭機車牌照將對其工作影響甚鉅乙節

。惟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具有促使用路人遵循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攔檢,以促成交通秩序維護之正當行政目的,一旦用路人恣意破壞上開規則不予遵循,不僅有害交通勤務警察公權力執行,更增加許多後續取締成本,對整體交通秩序維護有顯著不利之影響;又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歸責,復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3項規定吊扣系爭機車牌6個月,其所造成之影響僅限於使用系爭機車部分,未限制使用其他之交通工具,其手段與目的間並未達顯然失衡,難認有何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況上開規定並未授予處罰機關決定是否吊扣或增、減吊扣期間之權限,核屬羈束處分,是被告亦無任何裁量權行使之餘地,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

㈥從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