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49號115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錦治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4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5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八路旁岔路駛出後,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予以攔查執行交通違規取締程序,嗣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警員因認原告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案移被告。嗣車主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原告,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2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
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汽車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已有「逃逸」的態樣,即因人、車均離開現場而增加稽查之障礙,自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1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知,原告於1
14年9月25日11時35分1秒至6秒許,騎乘系爭機車自工業區二十八路旁之岔路駛出後,逕自跨越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左轉駛入工業區二十八路北向車道(見本院卷第160頁之勘驗筆錄),是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嗣因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遂上前對原告進行攔查,告知其跨越雙黃實線違規左轉之違規事由,並表示將製單舉發,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件或提供身分證字號以利查證製單;惟原告不僅未出示身分證件,表示「沒帶證件」後,又稱不知車主資料,致警員須另行查詢車籍及車主身分資料,再經警員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證件或身分證字號,原告仍拒不提供,且其明知警員仍在執行交通稽查取締程序及製單作業之情形下,竟於11時37分55秒許發動系爭機車,繞過警員後加速駛離現場,致警員未能完成當場查證及製單程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8至153、160至162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雖經警員攔停後曾短暫停車在場,然其於警員尚未完成交通稽查及製單程序前,即發動系爭機車繞過警員加速離開現場,核其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係明知交通稽查取締程序尚未完成,仍主動離開交通稽查現場,客觀上已增加交通稽查之障礙,自屬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疑。原告主張其已依警員指示停車,故其行為非屬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情形,難認有據,殊無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其平日均仰賴騎乘機車從事工作,倘遭吊扣駕駛
執照6個月,將影響其工作權、生計及日常生活等云。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所欲維護者,係交通稽查及執法程序之有效進行,避免違規駕駛人藉由駕車離去而妨礙交通取締,進而影響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立法者就上開公共利益與人民工作、生活及行動自由等權益間,已作價值衡量,而明定吊扣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本件被告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係法律明定之效果,立法者並未賦予被告得依違規人之職業、經濟狀況或工作需求而予免除或減輕之裁量權限。再者,原處分所造成之權利限制,亦僅係原告於吊扣期間內不得駕駛車輛,並非永久剝奪其駕駛資格,亦非完全禁止其從事其他工作或謀生方式;於吊扣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得依法恢復行使其駕駛資格。是原告所稱其需騎乘機車從事工作,吊扣駕駛執照將影響其收入及生活安排等情,固可理解,然此係其因自身違規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尚不足據以認定原處分有何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㈣從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