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497號原 告 徐嘉駿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8NC3029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8日21時16分許,駕駛訴外人林秀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仁興街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勤務時目睹系爭車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而於製開掌電字第G8NC302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訴外人,案移被告。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5年3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8NC302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商場車道出口設有可供迴轉之車道,原告係依循該車道駛出
準備迴轉,車道口雖劃有雙黃線,然仁興街與東興路口前之大明路段劃設更大範圍之網狀線,該區域內並無分向限制線或其他標線,亦無禁止迴轉進入東興路之標誌或標線。自該車道口迴轉進入東興路,僅跨越該網狀線不到一半即可完成迴轉,並未逆向持續行駛,被告認定原告逆向,顯與事實不符。
⒉復網狀線範圍涵蓋仁興街口至東興路口,原告自該車道口迴
轉進入仁興街與迴轉進入東興路,兩者行車路徑所跨越之標線及範圍均屬相同,且現場並未設有其他限制告示。倘如被告主張該處設有雙黃線及禁止左轉告示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規定,理應所有車輛均不得迴轉,何以迴轉進入仁興街即屬合法,而迴轉進入東興路即認屬違規?⒊再車道出口既劃設迴轉車道,一駛出卻又設有分向限制線及
禁止左轉告示牌,足見現場標線與號誌之設置存有明顯衝突與錯誤,有致民眾陷於裁罰陷阱之虞。若該路口確實禁止左轉與迴轉,被告即應修正標示正確性,或於東興路口處明確設置禁止迴車標示。原告依循現場車道迴轉,實無違規故意,被告據以裁罰顯欠正當性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及Google Map街景圖,可知大明路繪設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大明路東、西向車道;商家停車場出口處前方掛設有「禁18」禁止左轉標誌牌,其停車場之車道塗有行進方向箭頭提醒駕駛人注意行車方向,且停車場缺口分別銜接大明路西向車道與仁興街,依一般駕駛人地位,自得藉此知悉自停車場駛入,往前應銜接大明路西向車道往西行駛,向左應迴轉駛入仁興街。況本國乃右駕國家,駕駛人除於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一律應靠右行駛,且本案尚掛設有「禁18」禁止左轉標誌牌,係難謂原告有不能知悉自停車場駛入大明路西向車道應遵行之方向等情。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⒋標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左轉用『禁 18』」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舉發通知
單、陳述書、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5年3月23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50010765號函(下稱115年3月23日函)暨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影片擷取影像、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61至79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觀舉發機關115年3月23日函暨申訴答辯報告表及採證影片擷取影像可知(見本院卷第61至67、95至97頁),大買家國光店停車場出口為兩條車道,其右側車道塗有右轉箭頭,左側車道塗有迴轉箭頭,並於前方掛設有「禁 18」禁止左轉標誌牌,停車場出口前方缺口銜接大明路西向車道,左側缺口銜接仁興街。大明路繪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系爭車輛自大買家國光店停車場出口處左轉駛入大明路西向車道,並沿大明路西向車道逆向往東行駛,隨後逆向左轉駛入東興路,且現場標誌牌及地面標線清晰等情,足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無誤。
㈣至原告主張其係依迴轉車道駛出,僅跨越網狀線不到一半即
進入東興路,並未逆向往東持續行駛,且認現場標線設置有誤、不應為相異裁罰云云。然大明路既繪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以劃分東、西向車道,且停車場出口前方已明設「禁 18」禁止左轉標誌(見本院卷第97頁),駕駛人即負有遵守該標誌及標線指示行駛之義務。又依採證影像顯示(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確有駛入大明路西向車道並逆向往東行駛之一段距離經八曜和茶後,始轉入東興路,此與原告所稱「僅跨越網狀線不到一半即完成迴轉」之前提事實顯不相符。再者,自該停車場左側缺口迴轉進入仁興街,與左轉駛入大明路西向車道逆行後經八曜和茶,再進入東興路,兩者之行車動線、跨越之車道範圍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截然不同,而原告未能區辨兩路徑之差異,將「合法依指示迴轉駛入仁興街」與「違規逆向行駛大明路西向車道後轉入東興路」相比擬,並據此推論路口標線設置有誤或屬裁罰陷阱,顯係對現場路況及交通法規之誤解。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無據,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