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41號原 告 許宏騰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HJ322869號及第68-GHJ3228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3日21時55分,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二段與豐原大道五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4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而於同年9月24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4年1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HJ322869號及第68-GHJ3228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案發當時原告原本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綠燈亮時因其前方尚有幾輛機車故而啟動稍慢,怎奈待前方機車駛離後,原告剛啟動即被後方不相識的小客車突然猛按一聲喇叭,原告以為發生事故一時驚嚇方才踩了一下剎車,後來發現並未發生碰撞,僅是後方小客車鳴按喇叭催趕,即盡速駛離,原告並無惡意阻擋後方自小客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道交條例係為風險預防管控之目的而設立,藉由前端之風險控管,降低後端實害的發生,視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形成立法者擇定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指應予管控之道路交通風險,而應依該條項所示法律效果予以裁處;亦即,凡駕駛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而參酌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當時系爭車輛前方未有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危險之狀況發生;系爭車輛亦未發生故障,更未受警方攔查,是系爭車輛駕駛人並無得在車道中暫停之正當理由;然原告竟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煞停,導致該車緊急煞車,以避免碰撞,其駕駛行為自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欲管控之道路交通風險。則無論原告之駕駛行為有無造成實質上之危險,仍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受罰;況且,原告確實造成後車緊急驟然煞車,造成實質上之危險,要難謂原告無惡意逼車、不計後果之故意,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4年10月28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40045268號函暨檢附之違規影像截圖、被告114年12月1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123328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係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及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而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之提案修正通過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且觀諸其等提案理由可知,惡意逼車行為原屬危險駕駛行為,惟因實務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定義不明,使「惡意逼車行為」現實上未依原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處罰,是為使「惡意逼車行為」明確受罰,特別將該行為另予規範;且為獨立規範「惡意逼車行為」,乃提案增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 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 款)」,後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將前述第
2 款、第3 款之逼車行為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足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故意阻擋後車通行,任意以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不當方式而為之惡意逼車行為。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四)經查:
1、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可見,訴外人車輛暫停於豐勢路二段東北向最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暫停於左前方之機慢車停等區內偏左位置,並已開啟右側方向燈,而訴外人車輛正前方、系爭車輛右前方則有3輛普通重型機車於機慢車停等區內;豐勢路二段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綠燈後,3輛機車先後起駛進入路口,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亦起駛,系爭車輛並持續顯示右側方向燈往右切入訴外人車輛前方欲右轉豐原大道五段,且系爭車輛往右切入時其右側車尾與訴外人車輛左前車頭極為靠近;影像時間
21:55:07至21:55:09,系爭車輛於通過停止線後顯示後煞車燈1秒,旋即可見其車身有明顯之煞車頓挫至幾近停止,後方之訴外人車輛亦因此而緊急煞停,並可見其車身有明顯頓挫,此時系爭車輛前方路面無事故、無掉落物,且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亦無行人通行;影像時間21:55:10至21:55:
15,系爭車輛逐漸加速並繼續右轉往豐原大道五段,訴外人車輛亦重新起駛繼續右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6、99至105頁)。堪認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客觀事實。
2、惟原告以前情主張其係遭後方訴外人車輛鳴按喇叭而煞停,並非惡意煞停阻擋訴外人車輛等情。而檢舉人所提出之檢舉影像因無攝錄聲音,致無從由檢舉影像辨明原告主張是否屬實;然由原告駕車煞停前,有欲往右切入訴外人車輛前方,且切入時其右側車尾與訴外人車輛左前車頭極為靠近等節,訴外人車輛自有可能鳴按喇叭提醒,則倘原告係因此誤認2車發生碰撞而煞停,尚難認其係任意煞停。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檢舉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檢舉人所檢舉之違規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而檢舉之違規事實則為「右轉前未依規定駛入右轉車道,在中間車道強行右轉」,顯見檢舉人亦非檢舉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違規;則原告是否係因故意阻擋後車通行,而任意驟然煞車,依檢舉人所載之檢舉資料,亦無法憑認。
3、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固有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客觀事實,然被告所舉之無完整攝錄聲音之檢舉影像尚不足使本院獲致原告係因故意阻擋訴外人車輛前行,而惡意驟然煞停之確信心證;則揆諸上開說明,此不利益應歸於負舉本證責任之被告,自難認原告業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處罰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原告之駕駛行為業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上開駕駛行為是否另違反道交條例其他規定,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係專屬被告權限行使範疇,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已由原告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附錄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