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交字第410號115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淼森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27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詹鎔碩(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5年2月4日21時5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牌號BDS-65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與太和路口時,因有「拒絕接受迷幻藥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訴外人填製掌電字第G0IS100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3、4、5項之情形之一」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掌電字第G0IS100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5年3月25日,就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G0IS100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牌照24個月之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訴外人未經其同意擅自駕駛系爭車輛外出,其並無故意、過失等可歸責、可非難事由,是否可採?
(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屬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同條第7項之規定;倘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至最高行政法院雖曾以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統一見解,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須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應適用;惟經立法者考量吊扣牌照係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處分,與「汽車駕駛人」酒駕違規行為之處罰對象不同,為明確規範裁罰主體,乃刪除同條第7項後段及修正第9項之處罰主體文字,以定明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非屬同一人時,亦適用吊扣牌照規定,併此敘明。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至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三)原告固主張係訴外人未經其同意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云云。然查,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2人為父子,若訴外人要出去附近買東西也會借訴外人開車,且訴外人也知悉鑰匙固定放置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原告與訴外人既為父子,原告也時常將系爭車輛出借給訴外人使用,依卷附證據亦未見原告有特別要求訴外人須經過其同意始得使用系爭車輛之行為,衡情原告應有默示訴外人得使用系爭車輛之行為。倘原告認訴外人未經同意使用,訴外人行為顯已屬竊取系爭車輛使用之違法行為,原告卻未報案,則原告上開主張,益徵乏其所據。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對車輛實際使用人善盡選任、督導之義務,其立法原因、理由業如前述,系爭車輛既係經原告默許訴外人使用,而訴外人遭查獲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裁罰,核屬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本應「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已盡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而無故意或過失。惟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時,仍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業已對訴外人善盡監督、管控之責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此一拒絕接受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也無法證明原告對系爭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之篩選控制,有盡其注意義務,或有不能注意情況,亦即本件並無充分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則其即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是原告前揭所稱,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受之處罰。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不得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罰等語,尚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