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交字第411號115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鎔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27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5年3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0IT100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7日17時20分許,駕駛牌號CBN-68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友人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系爭車輛內有人將菸灰彈出車外。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行經該處而予以攔查後,認系爭車輛內有疑似毒品愷他命之物,乃要求原告進行毒品快篩檢測遭拒絕,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五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拒絕接受毒品唾液快篩測試)」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掌電字第G0IT100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15年3月23日,認原告前揭「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第67條第2項後段、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G0IT100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5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行駛過程平穩、且無交通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之攔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可採?
(二)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再參考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立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對尚未發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客觀情勢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
(三)次按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必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而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可參)。
(四)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場勘驗員警提供之隨身錄影器電磁紀錄影像,可見員警駕駛過程,因見系爭車輛有菸灰自車內彈出而攔檢系爭車輛;於攔檢後告知原告與車內乘客上開事實,並往車內察看後,陳稱聞到濃厚愷他命味道,要求原告下車,原告稱是車內乘客吸食加熱菸而非毒品,自己並沒有抽菸等語;嗣員警依原告提供之身分證字號查詢後告知原告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而仍駕駛車輛,須查扣車牌等語,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144、147-154頁)。由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攔查系爭車輛前,並未見系爭車輛有何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也未稱系爭車輛遭攔查前有何駕駛不穩定之情形,難認系爭車輛經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堪認員警攔查前,尚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稽以勘驗筆錄,員警攔查前雖已開窗向原告稱系爭車輛行進過程有將菸灰彈出車外之事實,然攔查後靠近系爭車輛時,並未見原告有何手持香菸之情形,原告當場亦否認有抽菸及將菸灰彈出車外之舉,是依勘驗所見,尚難認員警攔查前係原告將菸灰彈出車外;遑論縱係原告為之,被告也未能證明其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之要件。至於舉發機關稱攔查時原告有未繫上安全帶之狀態等語,固與勘驗所見相符。原告主張係員警要求停車後始解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因勘驗影片拍攝原告時系爭車輛已經停車,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為不可採;何況勘驗過程自始至終員警均未向原告告知其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是本件尚難據勘驗筆錄認定原告於行駛過程確實未繫上安全帶,則被告答辯稱原告係因未繫安全帶而遭攔查云云,亦無所憑。
(五)審酌依勘驗過程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行進狀態有不穩定或危險之情形,員警違反上開程序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若不禁止員警違反程序規定取得之證據,可能造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遭架空,也有違前揭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之意旨,是綜合判斷個人基本人權及公共利益、舉發機關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與程度、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後,認為本件員警攔查系爭車輛過程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後續無要求駕駛人接受毒品快篩測試之公權力,原處分據此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定課以裁罰,即失所憑藉,而有違法情形。
三、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處分既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