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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42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426號原 告 林佩蓉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均準用之。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是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號、第79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合法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記載適格之被告及適法之訴訟標的,亦未附具不服之交通裁決書;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1日送達予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雖已於同年5月4日補繳裁判費,然迄今逾期仍未補正起訴之程式,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在卷足憑,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已難認合法。

(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交通裁決處函詢原告是否曾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而經裁處;依臺中市交通裁決處以115年5月2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50064960號函檢送之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可認,系爭裁決書係送達至原告前設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2樓之戶籍地,然因未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8年1月3日寄存送達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原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資料及原告之在監在押資料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系爭裁決書於108年1月3日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如不服系爭裁決書欲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4日起算30日;惟原告遲至115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