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430號原 告 陳國誠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5年1月23日10時24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下稱系爭地點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到場查處後,交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崇德拖吊場保管;嗣原告於同日13時30分領車時,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引擎號碼、牌照狀態等文件後,認系爭車輛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對車主(即原告)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3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牌照扣繳並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系爭車輛於114年9月間,因另案遭被告處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將牌照繳送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住處門前之空地,惟於115年1月23日13時30分許,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地點為供公眾通行之騎樓,惟系爭地點並非依照建築法規所設置,僅係私人之空地,非屬於供公眾通行之騎樓,不符合道交條例道路之定義,原處分認事有法有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件所附照片可知系爭地點為騎樓,且已對外開放,足供通行之客觀條件,自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至於是否為私人土地並非考量之因素,有無供通行之意願,更是難以從外觀得知,自難納入考量,因此,原告主張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0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㈡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5年3月3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50005345號函(含所附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拖吊入離場資訊、採證相片、交辦單)、被告115年3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5002334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83頁),堪認為真。
㈢系爭車輛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乃指「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言,不論其係以何種形式存在(法規所例示的騎樓形式或未例示的其他形式存在),均屬之,自不因系爭地點是否為建築法上所稱法定騎樓地或是否有實設騎樓,而有所不同;且不論係同條第2款所定供車輛以行駛方式通行之「車道」、第3款所定專供行人以行走方式通行之「人行道」,均可包括在內,亦未限於車輛及行人均可同時通行者,始能當之。是以,某一地點倘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屬前開所稱「道路」,不論其是否係法定暨實設騎樓、法定騎樓地上未經建築的退縮騎樓地(計入法定空地;俗稱無遮簷人行道)、私設騎樓、其他形式騎樓或庇廊,亦不論其係可供車輛通行的車道或專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均無礙於其為道路之定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增訂該第4項規定,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又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由採證相片可見,系爭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其地面上鋪設磁磚,系爭車輛並停放於磁磚地面上(見本院卷第68頁);復經本院比對GOOGLE街景圖可知,系爭地點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篤行教會(下稱篤行教會),前方緊鄰文化街柏油路面,兩側可經其他建物之騎樓連通至英士路、日進街38巷交岔路口,是客觀上系爭地點自屬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或前往篤行教會從事宗教活動所用,而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又系爭車輛未開啟任何燈光、駕駛人未於車內或四周,核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停車」行為;且原告自陳當時系爭車輛之號牌已因另案處分而吊扣,故未懸掛車牌,並有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故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堪以認定。
4.原告雖主張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騎樓應限於法定騎樓,而系爭地點僅屬私人空地,自非道交條例所稱之「道路」云云。惟系爭地點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首揭說明,無論系爭地點係法定騎樓、私設騎樓或私設空地,均無礙其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之定性,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㈣綜上,系爭車輛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
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0元,牌照扣繳並吊銷汽車牌照,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王姿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