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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43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432號原 告 賴吟欣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審理中變更為陳秋雄,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定之。另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倘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能因該行政處分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法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可知必須為受處分人不服交通裁決,方得作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就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非裁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原告適格。

四、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具狀主張其已不再掛名為聯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立鑫公司)之董事而無公司法上法定清算人之資格,且聯立鑫公司亦未選任其擔任清算人,被告不得逕於原處分上記載受處分人為:「聯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賴吟欣」等語,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然裁決書受處分人欄記載「聯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賴吟欣」(見本院卷第19頁),係以聯立鑫公司為受處分人,原告僅居於收受原處分送達之地位,並非原處分之裁罰對象,此參照被告115年7月6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中載述「本件之處罰對象為車主即該公司,並非公司之代表人,況且受處罰公司之負責人,於起訴前業已變更…因此原告既非該裁決書之處罰對象…」等語亦可明瞭(見本院卷第57頁)。

原告雖強調其不具聯立鑫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地位,然此情縱令屬實,亦僅係原處分有無向法定代表人合法送達之問題,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即屬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本件實施訴訟之權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凌雲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