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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43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437號原 告 陳寬隆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JD7E801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的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3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遭被告以110年1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告並於110年2月19日到案執行駕駛執照吊扣;然原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111年2月9日再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經被告以111年3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並於111年3月28日到案執行吊銷駕駛執照。

(二)詎原告未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於115年2月5日19時45分許,駕駛號牌MRN-85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菜園路與下橫街交岔路口,並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發現其另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之違規而當場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5項(漏列)、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3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JD7E801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已年近70歲,前於115年1月10日報考機車駕照,但因筆試未通過,而於同年2月10日再次報考後,通過測考領得機車駕照,是原告雖於同年月5日違規,但請求不要吊扣新領之駕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即無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資格,然原告仍駕駛系爭機車上路而為警攔查、舉發,故原告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5年4月30日投竹警交字第1150008494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原告駕駛執照資料及吊扣銷查詢結果、110年1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111年3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且原告對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之違規。

(二)原告雖請求不要吊扣115年2月10日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

1、按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項規定係於114年10月28日修正,115年1月31日施行,其立法意旨略以:無照駕駛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高,為避免汽機車駕駛人再趁隙駕駛,爰修正第1項,分別依汽車、機車提高罰鍰上限及增訂移置保管該汽機車之規定。又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併罰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延長吊扣駕駛執照年限;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以加強無照駕駛之管理(立法院公報第114卷第83期院會紀錄第144、145頁參照)。

2、次按道交條例第67條第8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於94年12月9日增訂於第67條第6項,並同年月28日施行,嗣於108年3月26日配合同條其他項次修正而移列為第8項,核其立法意旨係考量道交條例第67條對有駕駛執照者不但有不得考領駕照期間之限制,甚至規範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然對無駕駛執照者卻無此等考照之限制;另對有駕照者,亦有駕照吊扣期間之限制,但無駕駛執照者不但無此限制反可立即考照,故為防杜此不合理與不公平之現象,爰增訂不得考領照之限制規定(94年12月9日道交條例第67條第6項立法理由參照)。

3、經查,原告前於110年2月19日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遭被告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然原告又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並諭知1年內不得考領,有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駕照資料及吊扣銷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而原告於1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經過後,尚未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即於115年2月5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則依前開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第67條第8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本應裁處原告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然原告已於被告裁處前之115年2月10日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59、63頁),是被告如仍裁處原告不可考領駕駛執照,即無任何實益,但若允許原告得於違規後、裁處前考領駕駛執照即可規避吊扣駕駛執照1年或1年內不得考領之處罰,顯與上開立法者為加強無照駕駛之管理及防杜無駕駛執照者得透過即時考照以規避對駕駛資格限制之意旨有違。故被告裁處時,原告既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被告直接依據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難認有何不當,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之違規,被告審酌違規車種為「機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5項(漏列)、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秀君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第1項第4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6,000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第6款至第9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5項)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者,除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罰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六、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受吊扣或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