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541號115年9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秋美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4日下午2時0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黃士哲,訴訟中變更為陳秋雄,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4日15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前,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車主兼駕駛人即原告逕行舉發,並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HJ115192號、第GHJ1151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5年4月29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GHJ115192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5年2月26日前繳送;二、若前案牌照已吊扣銷者,需重領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1);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GHJ11519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2)。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乃變更原處分2,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煞車」、裁處原告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92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原處分2進行審理。
三、理由: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規定,車輛非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減速者,不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立法意旨在於若駕駛人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或將使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從而發生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煞車或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合理預期之程度。另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勘驗結果:⒈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二段慢車道外側行駛,並逐漸向左變換至內側檢舉人車輛前方。15:14:31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逐漸放慢,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15:14:33減速幾近暫停,造成該車緊急煞車。隨後,系爭車輛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暫停,檢舉人車輛行進動線遭阻。⒉15:14:34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數公尺後,與前方車流尚有距離下,15:14:38再度任意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導致檢舉人車輛亦跟著暫停,15:14:40檢舉人車輛遂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⒊15:14:41系爭車輛待檢舉人車輛停車後,再次往前行駛,往前數公尺後,15:
14:46再次煞車,煞車燈及左後車燈同時亮起,15:14:48略向前行駛,15:14:49又煞車,15:14:55完全停下,導致檢舉人車輛再次暫停;15:14:57再向前,15:14:59又煞車停下,15:15:02檢舉人車輛遂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
15:15:04系爭車輛始往前行駛,此時兩車離前方車流仍有一小段距離;15:15:44系爭車輛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任意煞車減速幾近暫停,導致檢舉人車輛行車受阻,因而煞車暫停,15:15:45再度向前行駛後又煞車逐漸放慢近乎暫停;15:15:48檢舉人車輛遂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系爭車輛始以正常車速往前行駛等情(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依上開勘驗內容、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方並無任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於1分鐘許連續8次突然無端任意煞車、減速,致行駛於其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碰撞而一再被迫緊急煞車。則原告上揭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駕駛行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任意驟然煞車之客觀突發狀況,原告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徒增後方車輛追撞之風險,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自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煞車」之處罰要件。
㈢原告雖主張:檢舉人車輛距離系爭車輛很近,造成壓迫感,
嗣後又有一台貨車經過,看到後嚇一跳,才又踩煞車,並非無故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主觀上無危險駕駛之故意云云。惟依本院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於1分鐘許8次突然無端任意煞車、減速;且於煞車減速過程中,系爭車輛前方道路、右側車道,並無接近其他行人,雖有一台貨車經過其右側車道,然該車並無變換車道或迫近系爭車輛,客觀上顯然未發生任何急迫需採取煞車措施之突發事態;原告若真係因檢舉人車輛接近而感受到壓迫等防禦駕駛考量,其理應以漸進、穩定之方式輕踩煞車平順減速,然其卻是在前方道路無其他車輛,且無突發狀況下數度任意驟然煞車減速,全然不顧後方車輛可能發生追撞之危險,本件實無從認原告有何不得不任意驟然煞車、減速之緊急「突發狀況」存在。縱使檢舉人車輛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按鳴喇叭之行為,仍屬應由舉發機關另行依法查處之範圍,與原告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責任成立與否係屬二事,非謂後車有違規行為,即可執為原告採取危險駕駛行為之正當理由。又原告既合法考領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對於在行駛途中非遇突發狀況,不得任意驟然煞車、減速之規定,及其於車道中任意急煞恐會產生後車煞車不及,導致嚴重追撞事故之高度危險性,自難諉稱不知,原告主張其並無危險駕駛之主觀故意,要難憑採。本件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從而,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煞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而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1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