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543號抗 告 人 吳証評上列抗告人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300元,茲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