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552號原 告 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太山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5RG2009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李仁傑(下稱李君)於民國115年3月13日8時59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與松竹一路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不慎與訴外人張勛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對李君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而認李君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當場對李君制單舉發,另認車主即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3、4、5項情形之一」之違規,亦一併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5年4月27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5RG200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經營通運事業迄今,向來注意司機之狀況並嚴格教育、監督司機不得有酒駕行為,並聘用司機時明確宣導不得酒駕或道路違規,原告於115年2月9日聘用李君為司機,已告誡李君須嚴格遵守員工守則,並於雙方之勞動契約載明之,原告已盡選任及監督管理,並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符合交通管理規範之注意義務,就本件違規事由並無過失,自不應擔負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李君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並無故意過失,又系爭車輛乃原告公司重要之生財工具,如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對原告之營運生存產生重大影響,對原告侵害重大不符比例原則,是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應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不爭執事發當時李君之酒測值高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有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然原告應要求個別司機於出行前均檢查確認有無疑似酒駕之違規情狀,而非僅於入職時告知,原告之監督義務流於形式及表面,未切實在可執行之範圍內,確實盡力避免司機醉態駕駛之風險,難認已達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更何況本件李君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已遠超一般違規之程度,是原告就本件違規事由自有過失,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機關115年5月2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50031557號函暨所附刑案呈報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李君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81頁),堪認為真實。㈢原告主張已盡選任管理之監督義務,就本件違規無過失應不可採: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業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並於115年1月31日施行,核其修法意旨係因最高行政法院作出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統一見解,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須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應適用。其理由係該項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僅為「汽機車駕駛人」,且同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他人駕駛其汽機車酒駕訂有處罰規定,爰第9項規定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有適用,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與本條自108年起多次加嚴酒駕防制所為修法意旨,酒駕扣牌規定不以同一人為限,並不相同,考量吊扣牌照係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處分,與「汽車駕駛人」酒駕違規行為之處罰對象不同,為明確規範裁罰主體,爰刪除原第7項後段及修正第9項之處罰主體文字,以定明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非屬同一人時,亦適用吊扣牌照規定。
⒉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目的在於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
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無非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汽車所有人不應放任其所有汽車供人恣意使用,以免增加道路交通之風險,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設有對於車輛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處罰。復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法條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之注意義務,第9項則為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物之本身之擔保責任,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亦即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定有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 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4個月之併罰規定,前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裁罰,而後者則是針對汽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所為之裁罰,上開規定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從而,被告認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駕車違規行為,據以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已訂立員工守則,且於勞動契約明訂員工不得酒
後駕車,明確告知李君不得酒後駕車,已盡監督管理義務云云,然原告所舉之文件充其量僅屬形式上之一般性、抽象性提醒,尚不足以具體證明使用人於準備駕駛系爭車輛前已受明確、個別之監督與約束,亦不足以顯示原告已就駕駛人可能從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採取相當而有效之實質管理及防免作為。審酌本件駕駛人李君之酒測值高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2毫克,原告並未查知其於本次駕車前是否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情狀,或於每次駕車前對駕駛人施以酒測器檢驗等實質管理措施之證據,並禁止任何具呼氣酒精濃度反應之駕駛人駕駛車輛,難認原告對李君使用系爭車輛有何加以監督或要求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認已盡其擔保、督促汽車使用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過失責任。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行政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道交條例第3
5條第9項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利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使用遭吊扣車牌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且該規定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是被告尚無從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或違反情節輕重,而予以免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使本院為有利之認定。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3、4、5項之情形之一」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24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王姿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