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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557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557號原 告 吳俊彥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蔡易姍

邱祥杰張國展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余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BZG-238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0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調查後,認系爭車輛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對訴外人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ND2061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訴外人向被告申辦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5年4月10日,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竹監苗字第54-BND2061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並無故意;且合於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等語,是否可採?

(二)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已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裁罰基準表亦於115年1月31日修正,並均於115年1月31日施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則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比較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道交條例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隔音良好,其駕駛系爭車輛抵達系爭路口時方聽聞警號,故無故意云云,惟查: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準此,當救護車進入交岔路口,與救護車同向以外之車輛行駛接近交岔路口,未進入路口時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避讓救護車使之優先通行。若違反此規定,即應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2、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勘驗被告提供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電磁紀錄,畫面時間10:19:00至10:19:02,得聽見救護車之警號,斯時檢舉人車輛位於九如二路東向道路之左側車道,其行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此時檢舉人車輛暫停於停止線後方,隨後畫面中出現啟用紅色閃光警示燈之救護車自北朝南前行,此時九如二路西向車道之用路人皆已配合停車、禮讓,使救護車優先通行;畫面時間10:19:03至10:1

9:05,畫面中出現一輛白色之小客車(下稱A車),A車未減速、進入系爭路口,救護車隨即放慢車速,A車則繼續前進由救護車前方通過路口;隨後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側,當時警號聲持續鳴響之救護車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前方,系爭車輛與救護車間並無足以遮擋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視線之遮蔽物;隨後系爭車輛未在停止線後方暫停、避讓,而係伴隨明顯的引擎轟鳴聲、加速前行進入系爭路口;畫面時間

10:19:07,待系爭車輛行經救護車前方時,救護車幾乎暫停於系爭路口中央,斯時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與救護車前懸約有1個車道有餘之車距、畫面時間10:19:07-10:19:09,救護車持續鳴響警號,系爭車輛行經救護車前方並持續沿道路方向前行等情,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06、109-115頁)。稽以勘驗結果,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前,啟用警示燈、鳴響警號之救護車即已位於系爭路口中央,稽以前揭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未進入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原告卻加速朝系爭路口前進,搶先通過系爭路口,其確有應停讓救護車卻未停讓之事實。

3、原告陳稱未聽見救護車警號之聲響云云,縱認為屬實,然在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後,救護車與系爭車輛間並無足以遮擋視線之遮蔽物,從駕駛座位置應得清楚看見欲通過系爭路口之救護車,斯時系爭車輛有足夠之煞車距離,惟系爭車輛並未放慢車速使救護車優先通行,反而而係加速朝系爭路口前進,顯見原告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故意,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云云,非可採信。

(四)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此為立法者所認可之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亦即行為人之行為固已該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但因行為之際存在緊急危難狀況,而行為人明顯出於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所致,且未過當者,例外不予處罰。是以行為人欲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要件者,其要件包括:1、須有緊急危難存在;2、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3、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4、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滿載板模,若貿然緊急煞車或將有翻車或貨品掉落之風險,始加速通過系爭路口以避免造成更嚴重之事故,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云云。惟稽以前揭勘驗筆錄,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甫進入系爭路口時,得見正在通過系爭路口之救護車,即有提高注意並採取適當避讓措施之法定義務,而不得於知悉救護車存在後仍維持或加快車速向前行駛,且斯時系爭車輛與正在通過系爭路口之救護車尚有一定煞車距離,尚得減速禮讓救護車,並無不得放慢車速、使救護車優先通行等情,惟原告卻未採取煞停避讓處置,逕直自救護車正前方駛過,其行為不僅無法達致避讓目的,反而增加碰撞危險,核與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不得已」及「避難適當性」要件均有未合,自無從據以免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