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558號原 告 盧明彥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5月4日彰監四字第64-I19B601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4日9時4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HR-68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彰化縣○○市○○○路000號處(下稱系爭處所)駛入車道之過程中,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經員警獲報調查後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其所涉刑事犯罪部分為緩起訴處分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5月4日彰監四字第64-I19B6010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當時原告並未直接碰撞後方機車騎士,其等係因未注意車
前路況才發生追撞事故。由於原告認為自己與車禍事故間不具有關連性而未意識到自己須在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進行處置,才會驅車駛離,原告並無明知肇事而故意離開現場之情形,應不構成違章。況且系爭處所位於原告戶籍地之住宅前,客觀上顯無隱匿身分或使他人無從連繫之可能,主觀上亦乏規避責任的動機,如此顯與一般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仍逃匿、規避司法調查之肇逃案件不同。
⒉依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之鑑定意見,原告並非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而原告在事發後已與事故相對人達成和解,並積極配合警察機關、檢察官之調查,足認原告並無推諉卸責之意圖,且非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駕駛人,被告不分情節,一概地以原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3年,已對原告的工作與家庭生活造成重大影響,而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不合。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旨在透過裁罰俾促使鴐駛人在肇事後
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免因就醫延誤致生的無謂傷亡,故不論駕駛人之肇事原因為何、對於肇事結果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只要逕自駛離現場,即應受罰。依舉發資料,原告於前揭時地對於其駕駛汽車有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使機車騎士倒地受傷等情事應有所認知,其在事發後未停留於現場、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進行處置,違規事實明確。
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有關吊銷行為人駕駛執照之裁罰規定
,與道交條例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確保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此裁罰規定之手段與目的間距合理相當之關聯,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又道交條例並未賦予被告是否為吊銷處分之裁量權,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㈢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六、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受吊扣或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31日起,違反本條例且受一定期間內或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5年5月26日彰警分五字第1150030246號函、彰化地檢署115年度調偵字第39號緩起訴處分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得即時採證周詳以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只要有發生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行為人如知悉肇事之事實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自離去現場,即該當本條項之處罰。而所謂「肇事」,係指凡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其駕駛行為與事故之發生在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即足當之,縱兩車未發生實體碰撞,亦不影響其「肇事」之認定,且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置義務,乃基於維護公共安全之公共秩序維護責任,並不以駕駛人對該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為前提,自亦包括因一方受他方之影響導致失控肇事之情形。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
第144至145頁)。依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介壽北路車道旁向左偏移駛入車道的過程中,有3部機車沿車道前行駛至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其中1部機車為讓原告先行而減速行駛,然在距離系爭車輛約1部機車車身長的距離處遭後方機車追撞,原告在事故發生後,則逕行驅車駛離現場。而訴外人即機車駕駛人林淑華、李加琪因此追撞事故,分別受有左/右側肩膀受傷、下背部挫傷、左/右側小腿挫傷;右側遠端橈股骨折等傷情,此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164號偵查卷宗第3
5、37頁)。原告雖主張當時並未直接碰撞後方機車騎士,其等係因未注意車前路況才發生追撞事故云云,然介壽北路為單線雙向車道,當系爭車輛自道路旁向左偏移行駛進入車道時,車身將會占據整條車道,雖依事發經過,二名機車騎士未直接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但其等為避免直接碰撞,出於本能減速避煞、向左偏移,致相互追撞而受體傷,該事故之發生與原告之駕駛行為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㈣本件原告經員警詢問後表示:「我…左轉駛入車道,但有聽到左後方有碰撞聲響,我才知道發生左後方兩台機車追撞之交通事故」、「我知道有兩台機車相撞,應該多少有受傷…」(見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164號偵查卷宗第18、19頁),足證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知之甚明,且與其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之駕駛行為有密切關連,則無論其有無肇責及肇責程度輕重,即屬肇事行為人,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停留於現場並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進行相關必要處置。原告辯稱其等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誤以為事故與自己無關才離開現場云云,尚非可採,其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
㈤原告事後雖與機車騎士達成調解,然其知有肇事,一經逃逸
,違規責任即屬成立,事後和解,僅係民事損害賠償問題,不影響本件違規責任之判斷。又何種交通違規行為應課予何種類型與何等強度之處罰,乃立法政策之選擇與決定,原告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遭裁罰吊銷駕駛執照,處罰頗重,對生活及工作造成不利影響,固可理解,但此係法律規定所應然之結果,被告依法裁罰,並無裁量空間,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併予敘明。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雲霄附件:(勘驗筆錄)
壹、檔名「路人行車影像.mp4」,影片時間共24秒(螢幕時間2025/05/24 10:09:49至10:10:12),為其他用路人所騎乘機車裝載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內容如下:
一、鴐駛人沿彰化縣彰化市介壽北路由南向北前行。
二、螢幕時間10:09:58處,可見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於介壽北路車道旁、準備向左偏移駛入車道內。當時A車左後方有兩部機車沿介壽北路前行(圖1)。
三、螢幕時間10:09:59處,A車左後方之機車車尾處亮起煞車燈;螢幕時間10:10:00處,其中一部機車向左偏移、傾倒,駕駛人亦隨之倒地(圖2、3)。
四、螢幕時間10:10:01處,A車車尾處亮起煞車燈、緩慢前行(圖4)。
五、螢幕時間10:10:05處,A車停駛於車道內。
貳、檔名「監視器.mp4」,影片時間共11秒(螢幕時間2025/05/
24 09:18:40至09:18:51),為至於道路旁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拍攝角度:往介壽北路由北向南)。有影像、內容連續,惟無聲音,內容如下:
一、A車停駛於介壽北路車道旁之黃線處(圖5)。
二、螢幕時間09:18:43處,A車準備向左偏移、駛入介壽北路之車道內,並顯示左側方向燈。
三、螢幕時間09:18:45處起,A車向左前方偏移行駛。
四、螢幕時間09:18:47處,有三部機車行駛至A車左後方(圖6)。
五、螢幕時間09:18:48處,A車左方兩部機車發生追撞事故。當時二車與A車間相隔約1部機車之距離(圖7)。
六、螢幕時間09:18:49處,其中一部行駛於A車左後方之機車在追撞事故發生後即倒伏於地(圖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