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589號原 告 林怡君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IBA2966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3日08時30分許(原記載為08時44分,經被告當庭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陸橋(北向)上橋處(下稱系爭路段),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的違規行為,於同年2月27日對車主即原告制開IBA2966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案經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認舉發無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5年4月2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IBA296695號違反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時間為115年1月13日8時44分34秒,地點在金馬陸橋,然原告該日於9點就在位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之公司打卡上班,兩地相距15至20公里,常態通勤時間需約35分鐘,原告不可能8時44分仍在金馬陸橋,本案存在16分鐘跨縣市之物理上矛盾,不能排除檢舉影像之車牌遭變造、偽造之可能,原處分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檢視採證影片時間2026/01/13 08時44分34秒同時分35秒,原告行駛向左切換車道,同時39秒許至41秒許,原告行駛向右切換車道,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主張舉發時間顯有矛盾,縱使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採證時間未經校正而與實際時間有差異,然本件採證影像已就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自然呈現,尚難認遭變造,況原告於陳述書中不否認曾於上開地點違規之事實,僅稱遭檢舉人後方逼車與側風推擠非自願性偏移等語,可見舉發之違規事實非虛,又本件依據警局提供之車行紀錄,原告違規之時間應為案發當日8時30分許,爰予更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機關115年6月25日彰警分五字第1150035673號函及同年3月30日彰警分五字第1150017205號函(暨所附民眾線上檢舉交通違規頁面、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檢舉影像光碟)、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就檢舉影像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如下:影片長度14秒,錄
影內容連續無間斷,畫面時間08:44:31至08:44:33訴外人車輛行駛於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一段東向,前方為一輛黑灰色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爭機車);兩車先後駛入金馬陸橋之機慢車道,系爭機車並緊鄰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畫面時間08:44:34至08:44:35畫面可見機慢車道最右側有一台腳踏車緩慢上坡,系爭機車車身開始往左偏移,且未開啟左側方向燈,隨後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進入快車道之外側車道;畫面時間08:44:36至08:44:37系爭機車沿快車道之外側車道行駛,超越機慢車道之腳踏車,訴外人車輛則沿機慢車道行駛於系爭機車右後方;畫面時間
08:44:38系爭機車車身開始往右偏移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08:44:39至08:44:40系爭機車未開啟右側方向燈並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往右變換至機慢車道,行駛於訴外人車輛前方等節(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有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為超越前方之自行車,向左、右變換車道時,全程未使用方向燈,此由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可資還原案發當時駕駛情況,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且畫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之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之準確性判斷,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無訛。
㈣原告主張上開違規時間為物理上不可能部分:
1.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茲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既已明定處分機關對於行政處分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隨時」依職權更正,再參諸同法第114條第2項對於行政處分較重大之程序或方式之瑕疵(如理由之欠缺、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則限制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起訴前補正,兩相比較,可知立法者就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因瑕疵程度較輕微,賦予行政機關得隨時更正之權限。
⒉次按交通舉發,係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
而將之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舉發事實則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觀諸道交條例將處罰程序分為「舉發」及「裁決」程序,必須先有「舉發」,始得有「裁決」,故無舉發即無裁罰,此即所謂「舉發、裁決二元制」。在此制度下,舉發係作為開啟處罰程序之條件,但舉發機關並無最終違規事實認定,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裁決機關享有最終違規事實認定及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故裁決機關始為真正行使處罰權之機關。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若裁罰機關發現其舉發違規事實有所誤載後,予以更正,使其舉發內容符合事實,亦無不可,法院不能因此即謂原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間已失事實同一性,而撤銷裁決。⒊查原告於案發當日8時2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市金馬路
與福成街口;8時33分許行經彰化市中山路與金馬路口往北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5年9月10日彰警分五字第1150056465號函檢附之行車軌跡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而系爭路段位於上開兩處路口之間,有google路線圖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22頁),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當日上午約8時30分行經金馬陸橋一事(見本院卷第113頁),應認原處分記載之違規時間確有明顯錯誤。審酌原處分係依檢舉人之行車記錄器所示時間認定原告違規時間,然以科學儀器之計數數據取證者,本就容許有一定之誤差值存在,不僅主管機關之執法儀器可能產生誤差,甚至被偵測之各式汽車裝置之電子顯示器上也可能產生誤差,因而存在可容許之誤差值。同理,各式電子計時器也未必均與中央標準時間或格林威治時鐘同步計數,幾乎沒有一項電子計時器可以保證其計數與標準時間分秒不差,只是誤差值或大或小的問題。是本件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可能與真實之時間有所誤差亦屬常見。然上開錄影畫面均為連續不中斷,並未有將不同影像片段合併之情形,難認有原告指述之偽造、變造之部分,而係屬電子儀器顯示時間之誤差。是原處分所記載之違規時間確有明顯錯誤,被告已當庭更正本件違規時間為當日08時30分許(見本院卷第113頁),尚無原告所主張物理上不可能出現在系爭地點之事實認定錯誤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被告審酌車種為「機車」且原告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王姿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