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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59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59號原 告 湯少君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15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BMC-059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64.8公里處時,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所載貨物飛散(高、快速公路)」之違規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屬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A4528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5年1月9日,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ZDA4528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本件掉落物並非自系爭車輛飛散,其並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影像,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正後方,畫面時間15:33:43時可以看見系爭車輛後車斗處有一物體自右上揚後,往左側飄動後落下。隨後一塑膠薄膜自系爭車輛後車斗處飛出,往檢舉人車輛方向飛來,並卡在檢舉人車輛左側前懸位置;隨後,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駛近系爭車輛右後方時,可以看見系爭車輛後車斗處有多個打橫、放倒、堆疊擺放的紙箱,部分紙箱高度高於車斗擋板,其中一個紙箱上蓋開啟,開口處紙箱上蓋不停輕微晃動等事實,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03、107-117頁)。紬繹勘驗內容,該掉落之塑膠薄膜飛向檢舉人車輛前即已在系爭車輛後車斗內上揚、飄動後落下,隨後朝檢舉人車輛方向飛來,該塑膠薄膜顯係從系爭車輛後車斗飛散而出,本件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所載貨物飛散」之處罰要件,被告基此認應依上開規定處罰,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未裝載類似本案之塑膠薄膜,該塑膠薄膜係飛散至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後,方捲到駕駛座後方云云,與前揭勘驗筆錄所見明顯有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僅泛泛空言,未提出有利之證據,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