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508號原 告 洪加芳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VK-25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於民國115年3月6日19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德芳南三街路口,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隨後持續沿道路方向前行於19時8分許行經德芳路1段440號前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系爭車輛有前揭違規事實,而填製第GJH425474、GJH425475、GJH5119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他人實際駕駛,但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續於115年4月20日,仍認前揭違規事實明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2款、第53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GJH425474、68-GJH425475、68-GJH5119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依序稱為原處分
一、二、三)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1,200元、600元。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處分一、二是否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僅論以一行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處分三之裁罰不爭執)?
(二)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
(三)道交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均係針對道路交通行車秩序所制定之法令,所欲保護之法益概括而言均屬交通安全法益固屬無疑,然細究不同條文之間仍各有其規範目的及涵攝範圍。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而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上開規範目的在於使周遭各行向之其他車輛均得以預測該車輛動向,得調整或維持行向、速度,以避免發生碰撞。另標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可知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係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欲藉由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保持車輛分流,以避免駕駛人在前揭危險處所因任意變換車道導致車流交會而升高碰撞事故風險,且寓有避免因車輛插隊所生車流阻塞,以確保行車順暢之功能,兩者分別具有保護不同路況、行車方向之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的功能,其規範目的及涵攝範圍自難認完全相同。況「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違反作為義務,「違規跨越雙白線」則是違反不作為義務,既係違反道交條例所定不同條文之行政法義務,且兩者間並無必然之伴隨關係,依社會通念亦非難以期待其違規跨越雙白線時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使周遭各行向之其他車輛均得預測系爭車輛動向,以降低發生碰撞之風險,否則其兩種違規行為相加乘後,更將顯著升高前揭規定所欲防免之事故風險,違規行為人所應受責難程度更高,實難僅以該駕駛人就其主觀目的之片面說詞即認其行為決意僅為單一,是依前揭說明並斟酌前揭規定之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後,自難評價此部分行為僅屬「法律上一行為」,而應認屬「數行為」。
(四)原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之違規時間、地點雖屬相同,惟所違反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同,業如前述;且兩者無概括包含關係,而屬可分,又該規定之保護對象,亦不相同,故前二違規行為,為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問題(11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八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被告對原告如原處分一、二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舉發,且非屬違反同一規定,不受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明文「數行為僅得舉發1次」限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罰鍰,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均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三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