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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513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交字第513號115年8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學義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5年4月14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6時55分許,駕駛牌號AUX-51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與碧興路口時,與訴外人張淑秋(下稱訴外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受傷。詎原告下車察看訴外人後,未迅予救護訴外人,亦未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查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說明後,續於115年4月14日,仍認為原告前揭違規事證明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原處分漏引)、第4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有下車關心訴外人傷勢,經訴外人同意始離開現場,故無逃逸之故意,是否可採?

(二)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分別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核基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範,即為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相關規定,屬前揭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所載「依規定處置」之態樣,如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即應科處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之罰鍰;至同條第4項「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則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為之。道交條例第3項規定,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傷者得迅速救護、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是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肇事者只要未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均屬「未依規定處置」。又同條第4項則係肇事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不同,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再因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至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

(三)經查,原告因同一原因事實遭舉發機關移送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其於警詢即陳稱:當時開車行經路口有聽到系爭車輛右後方有碰撞聲,有下車察看並關心因機車倒地而有擦傷之訴外人,也有詢問是否需就醫,訴外人稱休息一下就好,伊聽隔壁商家說訴外人是自己跌倒,以為雙方沒有碰撞且認為訴外人已經同意,就先離開現場等語,有原告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頁)。又訴外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稱:其跌倒後頭暈腦筋空白,肇事駕駛有下車關心並詢問是否叫救護車或送醫,但其當時以為原告只是經過的路人,且傷勢不重,才會回稱不用並且同意原告離去等語,有調查筆錄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2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2、66-68頁)。核訴外人於偵查中所述,與原告主張其肇事後短暫停留後離開之事實大致相符,足認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可採。被告雖答辯稱訴外人係在不知原告為肇事者的情形下始同意原告離去,其意思表示有錯誤,原告擅自離開現場仍應合於道交條例第63條第4項「逃逸」之要件云云。

然上開規定係對駕駛人肇事後仍故意逃離始加以處罰,並未處罰過失,業如前述。本件雖係訴外人不知原告為肇事者而同意其離開,但原告既然於肇事後已經下車關心訴外人,且詢問是否需要就醫,訴外人同意原告離去,其內心意思表示之錯誤顯難為原告所知悉,則原告誤以為訴外人已經同意其離去,難認其有何肇事後逃逸之故意。又綜觀卷附證據,也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肇事後有逃逸之故意。是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對原告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

三、綜上,原處分既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無逃逸之故意,然其是否另構成道交條例其他違規行為,應由被告另行處理,附此敘明。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