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52號原 告 陳冠學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HJ4883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6日11時1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EB-687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二段與上石南二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被告漏列)等規定,以114年12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HJ48838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當時並無行人實際進入行人穿越道,無明確表示欲穿越馬
路之具體行為,原告係確認前方路況及行人動向安全無虞後才通過路口。
⒉系爭路口有劃設黃色網狀線,駕駛人行經時僅需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來車,並未要求駕駛人必須在路口無故停等。
⒊依檢舉影像,原告後方尚有一部重型機車通過,與行人更
為接近,危險性更為明顯,但被告並未說明對該機車是否也依法舉發或處理,執法有不公疑慮。
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接近系爭路口時,早有行人進
入行人穿越道,原告並未禮讓其優先通過,二者距離甚近,顯未達3公尺,依其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違規事實明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
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㈤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11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144668號函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如遇有行人穿越,必須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規範目的在於特別保護顯然居於弱勢地位之行人,使其穿越馬路時,不必擔心人身安全受到車輛撞擊之威脅,而判斷有無禮讓,則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告之取締認定原則為執法準據。
㈢依附件所示本院勘驗採證影像結果(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
行近系爭路口時,已有一名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右側數來第1及第2個白色枕木紋中間間隔處,並轉頭看向原告行向來車之情形,顯有穿越路口之意圖。然原告駕車接近,並未暫停、禮讓其優先通行,而僅略有減速,而後逕行駛越,而系爭車輛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相距僅有2個白色枕木紋與2個間隔之距離,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及取締認定原則之規定,顯不足3公尺,則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自堪認定。原告主張當時該行人並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無穿越路口之意圖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並無可採。㈣原告另主張,系爭路口有劃設黃色網狀線,不能無故暫停云
云。然查,依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本文規定,黃色網狀線,固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但此係原則規定,尚不排除其他交通規範之遵守義務,例如遇有警勤車、救護車或本件行人穿越時,即有避讓或禮讓之義務。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㈤原告再稱,其前後方均有機車通過,與行人更為接近,卻僅
對原告裁罰,有失公平云云。然影像中其他車輛未禮讓行人是否另有裁罰,與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不能因他人之不法而主張自己之行為為合法,行為不法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原告此項質疑,亦無可取。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件:
當庭勘驗蒐證光碟,結果如下:
一、螢幕時間11:17:27處起,原告駕駛之汽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二段由西向東行駛。當時可見有名行人(下稱B行人)位於螢幕畫面右側(即上石南二巷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圖1)。
二、螢幕時間11:17:30處,A車駛入西屯路二段與上石南二巷之交岔路口。當時可見B行人係站立於自畫面右邊數來第1、2個白色枕木紋間,且有轉頭看向A車側車道之情事(圖2)。
三、螢幕時間11:17:31處,A車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當時A車與B行人間相隔約2個白色枕木紋與2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圖3)。
四、螢幕時間11:17:32處,A車車身進入行人穿越道,其後B行人再次轉頭看向A車側車道,並開始向前行走。
五、螢幕時間11:17:33處,A車駛越行人穿越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