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539號原 告 黃詩聖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行政處分之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一般送達規定、第73條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並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亦有明定。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而為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是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且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7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被告民國112年7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2年7月25日郵寄送達原告設籍之住居所即桃園市○○區○○○街0號,因送達當日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將上開送達文書寄存於大園郵局等情,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應認原處分於112年7月25日即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而細繹原處分內容,已於附記一明文「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是原處分教示內容已甚為明確而無易使人誤認之情事,原告本人收受原處分後若有不服,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算,於30日內為之,扣除在途期間9日(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參照),至112年9月4日(原到期日為星期六,遞延至下星期一)屆滿,然原告遲至115年5月5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稱其長年在外生活且與家人斷絕聯繫,因而未能收受原處分云云。經查,原告係成年人,倘實際生活於他處,僅可遷移住居所,或依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惟其迄今仍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號,且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列其他聯絡地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63頁),故縱然原告實際未居住於上開地址,被告機關無從知悉其實際住居所所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向原告設籍之住居所寄送原處分,其送達應屬合法,原告上開主張即無理由。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因原告另就被告115年4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G9YB303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一併提起本件訴訟部分,業經被告依原告請求自行撤銷該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且依同法第237條之5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退還此部分已繳之裁判費。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