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交字第654號115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柏成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13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1日9時55分許,騎乘牌號NUT-977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予以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I1VB110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5年5月21日,認原告前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及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投監四字第65-I1VB110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係為避讓救護車而闖紅燈,有緊急避難事由等語,是否可採?
(二)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此為立法者所認可之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亦即行為人之行為固已該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但因行為之際存在緊急危難狀況,而行為人明顯出於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所致,且未過當者,例外不予處罰。是以行為人欲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要件者,其要件包括:1、須有緊急危難存在;2、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3、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4、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其中第1項關於須存在緊急危難之狀態,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而該危難狀態之發生可能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被告提供之路口監視器電磁紀錄影像,畫面一開始可見鏡頭對彰南路2段與彰南路2段164巷口拍攝,彰南路2段西北向道路因增設左轉彎專用車道而有3車道,前方交通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與左轉綠燈,系爭機車位在機慢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其左側尚有一定空間,而後方之中線及外側車道之車輛均停止於停止線後方;嗣於畫面時間
9:48:49(按:正確違規時間以原處分記載為據)有一輛機車騎乘至系爭機車左側停等紅燈後,原告在前方交通號誌未變更時,旋即起步超越停止線,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繼續沿道路往前方行進;迄於畫面時間9:45:55上開道路之左轉彎專用道出現一輛救護車直行通過該路口前行,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8、101-108頁)。從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實有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情事。
(四)原告雖主張係為避讓救護車而有本件違規行為,符合緊急避難要件云云。惟查,系爭機車在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時,其後方之中線、外側車道均已停放其他車輛,在該等車輛移動讓道前,救護車尚未能接近系爭機車;且原告亦得從後照鏡輕易察覺救護車是否已經在其後方致系爭機車有擋住救護車而必須讓道之情形存在。然在系爭機車左方機車與後方車輛均仍停等紅燈而未移動之情形下,原告仍逕自穿越路口往前直行,揆諸前揭說明,當時尚未有緊急危難存在,原告違規行為難謂係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要件。原告主張其闖紅燈係讓道救護車之不得已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