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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66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663號原 告 陳汶彬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5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3RF000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5年3月16日1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仁義街、永和街口處(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當場舉發,開立第G3RF000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5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3RF000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已繳納),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燈號及標線號誌規畫不良導致闖紅燈,一般汽機車駕駛行經此地,怎會知道轉彎後,看到紅燈要立即停止,根本思考反應不及,系爭路段的路口設了4個停止線,民眾看不懂,不知道該停還是不用停,而且現行法規闖紅燈要記3點,滿12點會吊照,原告事發後在現場亦發現眾多民眾違規,可見現場標線設置不清,讓人無法判斷,違反明確性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路段即仁義街西向臨永和街口處,畫有白直線之停止線;依警用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7:30:02至17:30:04)可知:永和街北向臨仁義街口行車管制號誌(下稱永和街號誌燈)顯示為綠燈時,系爭機車尚未超越仁義街西向停止線,永和街號誌燈顯示綠燈2秒後,系爭機車超越仁義街西向停止線,穿越信義街與永和街交岔路口,可見系爭機車違規闖越仁義街西向停止線,原告不按行車管制號誌行駛之違規行為至為明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相關法規部分: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第53條第1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5.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6.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115年4月13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500114500號函(含所附之職務報告及警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被告115年4月2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5004314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27頁),堪認為真實。㈢按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於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駕駛人駕駛車輛,除注意其他車輛動向外,尚有注意交通標線、標誌及號誌,並依其指揮行駛之義務。原告不爭執在系爭路口未依交通號誌行駛一事,然主張永和一街與仁義街交口以及仁義街與永和街交口,該2交岔路口間長度僅3.7公尺,自永和一街轉彎至仁義街之駕駛人,不知亦無法在該短距離內煞停,系爭路口之燈號設計不良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街景照片,進入系爭路口前之仁義街上,尚有減速標線再繪製停止線以及管制號誌(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行經系爭路口之車輛確實多有車速過快而未遵守交通號誌或未及於停止線前停止之情形,易衍生交通事故,故設置減速標線提醒駕駛人減速以遵守號誌管制,是遵守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及交通號誌,就系爭路口之交通安全實屬必要,本件號誌與標線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再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路口之其他駕駛人照片,如未遵守系爭路口之管制燈號,直行仁義街(無論係直行仁義街或自永和一街轉彎至仁義街者)之駕駛人,極易與直行永和街之駕駛人發生交會甚至擦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頁),難認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有何設計不良之情形。況本件交通號誌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撤銷或廢止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號誌或標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故原告稱系爭路口號誌、標線設置不良無從遵守等語,要難採憑。

㈣綜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違規,被告審酌車種為「機車」且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王姿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