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67號原 告 王榮鎮 (民國115年3月18日歿)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22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定。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載以:「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可知罰鍰處分尚未確定前當事人死亡者,此項違規制裁即失其存在之意義而當然失效,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是受處分之行為人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後始死亡者,因處分尚未確定,即無行政執行法第15條「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自亦無訴訟程序應由繼承人承受之問題。
三、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2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0301-UC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信義鄉台21線95.2公里處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12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並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115年1月16日提起行政訴訟,惟於訴訟繫屬中之115年3月18日死亡,有原處分、原告個人除戶資料及行政起訴狀附卷可參。
四、原告起訴後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死亡,原處分尚未確定,惟對於原告已無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自無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其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因欠缺訴訟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