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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67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673號原 告 黃文衡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5月28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及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1日0時1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號牌ALAF-7927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全天路與國祥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時,為檢定合格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機車時速為92公里,而系爭地點最高速限為50公里,經苗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機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同年4月27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5月28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及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擔任苗栗縣義勇消防總隊小隊長,案發前日即115年3月10日23時35分許,原告接獲苗栗縣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竹南分隊通知公館里之工廠及倉庫(含石化工業設備設施)火災,需支援滅火,原告於睡夢中接獲任務,急速騎乘系爭機車前往救災,因情況急迫,為爭取救災時效,不慎超速,當時係為執行緊急救災任務,並非一般私人違規行為,被告裁決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警52標誌距離測速執法地點約106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該標誌位置清晰可見,系爭機車於案發當日行經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以每小時92公里之速度行駛並予以拍照存證,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主張救災云云,然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所定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救災車輛,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被告處分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原告申訴電子郵件、舉發機關115年5月20日苗警交字第1150021561號函、被告115年5月21日竹監苗四字第1150034494號函、舉發機關115年7月2日苗警交字第1150028179號函(含所附測速採證相片、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數位式固定/移動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施工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101頁),堪以認定。復原告對系爭機車超速之事實並無爭執,堪認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無訛。

㈡原告因擔任義勇消防隊長,案發當時接獲救災指示,火速馳赴現場,欠缺遵守法規之期待可能性: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為合格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駕駛車輛過程中,理應隨時保持冷靜並注意行車狀況,確保遵守路段時速規定,然原告卻疏未盡此義務,故其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⒉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始足阻卻違法。查原告擔任苗栗縣義勇消防總隊小隊長,於115年3月10日23時21分許,苗栗縣消防局第二救護救災大隊竹南分隊接獲派遣處理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工廠及倉庫火警之勤務,並通報竹南義消前往支援救災,現場計有包括原告等5名義消到場協勤乙節,為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5年9月18日苗消督字第1150014456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足認原告於案發當時確係為趕赴火災現場救災,而有避免他人緊急危難之客觀情狀存在。然當日火警已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出勤,原告雖接獲通知支援,惟並無規定應於一定時間內抵達等節,為苗栗縣消防局115年9月18日上開函文函覆明確,是本件火災現場既已有其他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消防車輛出勤,難認原告之超速行為屬排除正在發生或迫在眉睫危難之必要手段,是客觀上難認本件超速行為具有避免危難之適合性與必要性,原告自無從援引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先予敘明。

⒊惟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

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易言之,公權力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原告既為義消分隊小隊長,於案發當時接獲通報緊急前往支援救災,足認原告並非基於個人事務或私人需求而騎乘機車上路,而係基於執行協助消防人員救災職務之需要。雖苗栗縣消防局並未要求原告應於一定時間到場,然依消防法第28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第18條規定,義勇消防人員接獲勤務通知時,應迅速赴指定地點服勤;且本件為石化工廠火警,救災工作本具高度即時性與不確定性,火場狀況瞬息萬變,災情規模、人員需求及後續發展均難於事後精確評價,此由苗栗縣消防局處理本件工廠火警之勤務時間自115年3月10日23時21分許至同年月11日5時許始完成(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其火勢程度與規模不小,縱事故現場於原告接獲通知時已有其他消防人員到場處理,亦難據此逕認原告之提早到場對於救災行動全無實益。是原告當時一方面負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義務,另一方面則負有迅速投入救災勤務之職務義務,在重大災害發生且消防機關通知支援救災之特殊情境下,其所承受之職務壓力與一般用路人顯不相同。衡酌本件義消支援之急迫性、災害事故之性質、原告身分職責、超速程度及當時係屬深夜人車較少之交通狀況等一切情狀,尚難期待原告於接獲通知後,仍能完全以通常狀態下之一般用路人標準遵守速限規定。故原告雖有超速行駛之客觀違規事實,且具有故意過失,然其違規係肇因於執行緊急救災職務所形成之特殊義務衝突情境,主觀上欠缺可非難性,應認有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存在,而不予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然其係因執行緊急救災任務所形成之特殊義務衝突情境,主觀上欠缺可非難性,被告疏未注意,逕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牌照6個月,即難認適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王姿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