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60號原 告 陳文德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洪子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G4OF101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7日9時1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PX-388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義芳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執勤員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115年1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G4OF1017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行人係站立在第一個枕木紋上,並未行走,
系爭車輛通過時車身與該行人相距超過3公尺,並未影響其通行。員警與原告為對向行駛,目測距離難以精確,附近有樹木及雜物遮擋視線,視野不能清晰完整,其主觀認定原告與行人距離及通行狀態,欠缺客觀判斷基礎,未達行政裁罰所需之證明程度。本件並未造成任何危害,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予撤銷。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行經系爭路口前,已有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
道上,可合理判斷該行人正準備通過系爭路口,但原告未有停等動作,持續前進搶在行人前方通過,其相距不足3公尺,違規事實明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㈢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4條第2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6000元」。
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
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㈥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㈦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1月2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50003293號函、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如附件所示(見本院
卷第110、111頁)。依勘驗結果,自原告車行方向觀之,該行人係站立在行人穿越道右側數來第4個枕木紋上,顯有通過系爭路口之明確意圖。而其所站立位置距離中間雙黃線僅有4個枕木紋,則雖對向員警車輛與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交會通過時,無法知悉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精確距離,但系爭車輛車寬有175公分,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足可推知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本應注意減速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氣晴朗,視野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疏於注意,未及時暫停、禮讓行人先行,核其情節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無從解免其處罰。又交通違規行為原則上不以發生具體危害為必要,其性質為「抽象危險犯」,只要有客觀之違規行為事實,即應受罰,用以防患未然。本件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重在保護處於交通弱勢之行人,自不以發生具體危害為必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員警視線有遭遮蔽、採證流於主觀、未有發生危害、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俱無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雲霄附件:
檔名「00000000_7037-W9.mp4」,影片時間共2分04秒(螢幕時間2026/1/709:15:55至09:17:58),為員警所駕駛車輛內裝載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內容如下:
一、員警停駛於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南向路段側車道。
二、螢幕時間09:15:59處起,員警沿忠勇路南向路段前行。
三、螢幕時間09:16:05處,可見忠勇路側車道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且有名行人(下稱A行人)站立於員警左前方(即忠勇路北向路段側)之行人穿越道上(圖1)。-->依Google街景圖,自員警對向(即忠勇路北向路段側)車道右側數至道路中央之雙黃實線,共計有8個白色枕木紋與7個枕木紋間隔,由於A行人與道路中央之雙黃線間僅有4個白色枕木紋與3個枕木紋間隔,故可推算當時A行人係站立於自員警對向車道右側數第4個白色枕木紋前方之枕木紋間隔處。。
四、螢幕時間09:16:07處,員警持續前行,致無法從螢幕畫面內看見A行人之身影;螢幕時間09:16:09處,可聽完2聲喇叭聲響。
五、螢幕時間09:16:11處,員警煞停於道路上。當時可見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B車)沿員警對向(即忠勇路北向路段側)車道前行(圖2)。
六、螢幕時間09:16:12處,B車前懸甫駛入行人穿越道。當時B車前懸左側位於自員警對向(即忠勇路北向路段側)車道右側數來第7個枕木紋間隔處(圖3)。此時已無法看見A行人身影,故無從自畫面判斷在此當下B車與A行人間之距離為何。
七、螢幕時間09:16:13處,B車持續前行,而與員警交互而過、消失於螢幕畫面中。
八、螢幕時間09:16:16處起,A行人自螢幕畫面出現,並沿行人穿越道走向畫面右測。
九、螢幕時間09:16:18處起,員警迴車、沿忠勇路北向路段前行;螢幕時間09:16:30處起,可見B車於忠勇路與永春北路、永春路交岔路口處停等交通號誌。
十、螢幕時間09:16:40處起,員警停駛於B車後方後即下車攔查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