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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609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609號原 告 韓四維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2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5年5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5年4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更正前裁決書),原告申訴後,被告認更正前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而撤銷更正前裁決書並重新作成115年5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等節,有更正前裁決書、原處分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更正前裁決書撤銷復重新製開原處分,然原處分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6月22日14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BVD-761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漢成街朝東北向前行,行經漢成街與漢城一街交岔路口,左轉進入西北側之漢成一街(下稱系爭路段)時,與停放於系爭路段右側道路邊緣之小客車(下稱對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惟於肇事後仍駕車離開現場。經對造車輛駕駛人報警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獲報前往處理,通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至警局說明後,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15年5月27日,認原告有前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不知系爭車輛有擦撞對造車輛,並無逃逸故意,是否可採?

(二)本件無法證明原告知悉系爭車輛有擦撞對造車輛而仍逃逸之故意: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細繹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參照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同條項後段及第4項所稱「逃逸」,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仍逃離現場,始足當之。

2、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過程路口監視器之電磁紀錄,系爭車輛左轉進入系爭路段後,系爭車輛之右後輪於前行過程雖與對造車輛之左側前懸發生碰撞,碰撞當下對造車輛出現輕微上下晃動,然系爭車輛並無明顯晃動;隨後系爭車輛勻速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而離開該處,行駛過程中系爭車輛並無任何停頓、窒礙之處,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10-112、118-125頁)附卷可稽。紬繹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雖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然在發生碰撞當下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並無明顯、巨大之晃動。復觀以卷內系爭車輛碰撞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3-84頁),雖對造車輛之左側前懸有凹陷及刮擦痕跡,惟系爭車輛右側後輪處並無明顯受損,顯見兩車會車時之碰觸尚非巨大。又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後,係勻速、順暢離開該處,行駛過程中並無停頓、遲疑等情,原告主張於碰撞當下確實不知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發生撞等語,非無可能,是本件尚難僅憑對造車輛之車損,即可推認原告於肇事時知悉系爭車輛有擦撞他車輛而故意逃逸離開現場之事實。

3、再遍觀全卷,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法認定原告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原處分即有違誤。

四、綜上,被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有逃逸之故意,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