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611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交字第611號115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牧融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2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民國115年4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罰緩新臺幣參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及民國115年4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4分之1即新臺幣75元,其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2日2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BYG-55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一段15巷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認系爭車輛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分別填製第GX0000000、G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被告續於115年4月24日,認舉發無誤,原告前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GX0000000、68-G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2,7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罰鍰為2,700元);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僅路過該處,並無與他人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惟對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爭執),是否可採?

(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員警車輛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影像,勘驗過程可見警車原係跟隨於某小客車(下稱A車)後方行駛,並隨著A車加速行駛後,警車行駛於內側車道、A車則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斯時中線、外側車道前方有多輛小客車,系爭車輛則位於A車前方;嗣A車復變換至中線車道,其後A車前方車輛車速較右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快而超越系爭車輛,A車亦從左後方逐漸接近系爭車輛,適經交通號誌變為紅燈之交岔路口,A車與系爭車輛皆有闖紅燈;上開車輛行至前方交岔路口時,警車因左轉而離開路口,系爭車輛則消失於畫面之中等事實,有勘驗筆錄與編號4至22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6、91-100頁)。

(四)紬繹勘驗結果,警車剛開始跟隨於A車後方時,A車前方尚無其他車輛,嗣因A車加速行駛警車才隨著加速行駛並看見A車前方有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諸多車輛行駛;雖然A車、系爭車輛行駛過程皆有闖紅燈之行為,但A車、系爭車輛與道路上其他車輛的行駛速度皆不相同,亦未見有併駛之情形,故由前開勘驗筆錄與畫面截圖照片,無法判斷系爭車輛有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遑論員警錄製系爭車輛行進時間極為短暫,僅憑A車快速往前駕駛後,其前方適有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諸多車輛行駛,遽認系爭車輛有危險駕駛行為,其判斷亦嫌速斷。又遍觀全卷,除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除原告自認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部分外,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部分,亦應一併撤銷原處分。

三、綜上,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罰鍰2,700元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惟本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等違規行為,此部分之處罰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此部分之裁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