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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61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613號原 告 天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淑君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17日雲監裁字第72-ZVZB910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重銪駕駛原告所有之KLK-595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拖掛HBE-2817號拖車(下稱系爭拖車),於民國114年8月15日2時22分許於國道一號北向246.6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其所載運之車身下沉,輪胎受壓造成扁平,認可能有超載之違規,而予以攔停,發現系爭拖車載運土壤,未使用專用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廂,再經警指揮系爭車輛至國道1號北向斗南地磅處過磅,測得其總重量為76.26公噸,而核定之總重量為35公噸,超載41.26公噸逾核定總重量,因認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乃當場制舉發單ZVZB91020號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29條之2第1項、同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15年4月17日雲監裁字第72-ZVZB910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80,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案舉發單位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其管轄區域為西螺交流道至水上交流道,然本件遭員警攔停之地點在嘉義縣162縣道,不符合舉發機關管轄之規定。且系爭車輛遭警方攔查時並未有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未依規定攔查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已嚴重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本件攔查方式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及第8條第1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警察機關之轄區劃分,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之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就取締舉發違規事項,並無因轄區之劃分受有限制。本件乃執勤員警發現系爭車輛顯有超載之違規情事,攔停程序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舉發並無不當,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⒉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

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第39條之1第16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第42條第15、16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8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⒊安全規則之附件二十二,即「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

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下稱「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第1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第2點規定:「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裝設符合第39條或第39條之1規定之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等設備。(二)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於91年6月1日以前,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2.其他砂石專用車輛(包含前目繳、註、吊銷牌照者):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3.港區作業及總重8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貨廂容積得不受前二目規定之限制。(三)貨廂外框顏色符合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港區作業及總重8公噸以下專用車輛除外)。(四)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五)貨廂正後方,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六)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第3點規定:「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時,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如工作證、通行證等),俾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登記。」第4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2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作業及總重8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第5點規定:「依前2點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限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⒋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本件攔檢程序不

合法之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4年10月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14009號函、114年11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15314號函(檢附現場照片)、原裁決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第35至52頁),堪認為真實。㈢原告主張本件攔停地點在嘉義縣大林鎮162縣道,並非國道高速公路,舉發機關應無管轄權云云,應不可採:

1.按道交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第1 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舉發……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 條規定:「(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 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由上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並未規定警察只得對轄區內發生之違規事實稽查舉發始屬合法,蓋警察於執勤時如發現犯罪事實或交通違規,如受限於轄區範圍,將無法有效打擊犯罪或避免交通危害。從而,員警於執行勤務中,對於轄區內外發現有違規事件,皆有舉發義務,以達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

2.查本件舉發機關攔停之地點係在國道一號大林交流道(250公里處)下方,因舉發機關常接獲民眾電話檢舉稱有嚴重超載車輛利用大林交流道往南進入國道一號,明顯規避國道一號南向斗南地磅站,本件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國道一號大林交流道下迴轉時,發現系爭車輛車身下沉,輪胎受壓造成扁平,客觀上足認有可能裝載超過核定數量之情形,而指揮系爭車輛之駕駛至國道1號北向斗南地磅站(246.6公里)處過磅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1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15314號函、115年9月14日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43頁、第63至65頁),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巡邏時,發現系爭車輛疑有超載情事,而指揮系爭車輛至5公里內之國道一號斗南地磅站過磅,此乃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定職權範圍之查證行為,尚難因攔停地點非在國道,即謂警員無查證權限,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攔檢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

第8條所定之發動要件云云,應不可採:

1.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準此,警察經觀察及研判,倘有合理懷疑認交通工具有違規之情事,即得予以攔停,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

2.查系爭車輛核定之載重為35公噸,然實際載貨達76.26公噸,超重達1倍以上,此為原告所不爭,而案發當時系爭車輛之載貨總重量已達核定重量之兩倍以上,超載情形嚴重,舉發機關依車輛外觀即可見車身下沉、輪胎受壓造成扁平,客觀上已足認可能有裝載超過核定重量之情形,而予攔停稽查等節,為舉發機關函覆明確(見卷第63至65頁)。堪認舉發機關員警自系爭車輛之外觀,按一般客觀合理經驗判斷有明顯超載之虞,自屬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系爭車輛經警引導至地磅站過磅後亦確實測得有嚴重超載之違規事實,足見本件攔停確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當。

3.至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之警察臨檢攔查。蓋上開規定所謂管制站之指定,係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本件舉發機關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第29條之2規定而執行交通管理及稽查勤務,自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定之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設定管制站之情形不同,不生必須符合該條規定要件始得攔停人車查證之問題,原告主張,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從而,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

重量」、「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9條之1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80,000元,記違規次數1次,並應參加道路安全交通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王姿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