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621號原 告 蘇峻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5月7日68-GJH4519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號牌NCQ-973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5年3月8日16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一段與民權路口前(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附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系爭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同年月27日對車主即原告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JH4519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5年5月7日開立68-GJH4519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迴轉時並無進入行人穿越道,也無進入路口,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函(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認車輛面對紅燈乃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方屬闖紅燈,民眾僅憑系爭機車已超越停止線後之行進狀況檢舉闖紅燈之情顯有瑕疵,本件應屬於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不爭執有於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紅燈迴轉之事實,僅爭執並未進入路口迴轉,然近期之行政解釋,已進一步擴大至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並迴轉之行為,當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不論有無超越行人穿越道,僅要有超越停止線並以迴轉駕駛之方式駛至銜接路段,即屬闖紅燈之行為,是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⒊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⒋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載明「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3項〈按即現行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又交通部於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109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結論第一條第㈠項略以:「一、道交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關於「路口範圍」之界定,該部以同函釋表示:「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㈡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再者,觀乎道交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證「紅燈迴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綜上,車輛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紅燈時,倘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為直行、左轉、迴轉等行為,即屬進入路口範圍,應以闖紅燈行為論處。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線上
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相片、舉發機關115年4月2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50018664號函、被告115年4月2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5004750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報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75頁),堪以認定。
㈢觀諸採證照片所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路口圓形紅燈亮起
時,原停在停止線後側停等紅燈,嗣於路口號誌仍顯示紅燈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停止線,未到行人穿越道前,從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迴轉等情,此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本件違規地點之系爭路口號誌既已呈現「紅燈」之狀態,原告自應於停止線之前暫停,惟原告卻於該路口號誌仍呈現紅燈狀態時,恣意往前行駛穿越停止線進行迴轉,屬於前揭規定「闖紅燈」之行為態樣之一,其自該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至為明確。
㈣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是於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迴轉,依
交通部82年函釋,非屬闖紅燈行為云云。惟觀諸前開交通部82年及109年之函釋及會議結論可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其認定標準並無不同。又縱使原告係於「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進行迴轉,然道交條例中之「路口」範圍,應係「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此有前揭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第四條第㈠項之內容可參。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既已超過停止線,即屬進入「路口」無訛,則原告以其並未進入路口,進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採。又原告引交通部82年函釋,主張其不該當闖紅燈要件等情,然上開函釋業經交通部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會議檢討,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已就「路口」範圍檢討更正如上,是原告引交通部82年函釋,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機車駕照之人,是其對於前揭
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王姿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