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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62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626號原 告 群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靜宜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5月11日68-ZVZB91962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5年4月30日8時55分許,於國道一號南向243.50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5月11日68-ZVZB919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本來有懸掛後車牌,但在上高速公路前發現後車牌因螺絲問題快掉落,只好拔下車牌放置於半拖車置物箱,欲等下交流道再找修配廠鎖上,卻在國道1號南向2

43.5公里處被警方攔下,系爭車輛已懸掛前車牌,並未因躲避稽查等原因未掛後車牌,原處分吊扣牌照已造成系爭車輛司機家庭經濟問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汽車懸掛車牌之管理目的不僅為車籍管理,更在確保駕駛人使用道路時之交通違規甚或肇事逃逸時,得由警察或稽查機關即時稽查、裁罰及偵辦,進而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論時間久暫或距離遠近,均不得任意行駛,系爭車輛駕駛人受本件舉發員警詢問時,自陳後車牌因螺絲孔不合而未懸掛,本件起訴時改稱車牌鬆脫云云,前後供述不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0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3款按前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第2款、第3款中屬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十年內第二次違反本規定、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5年6月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50007799號函暨採證相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拖車車籍資料查詢、違規報表、採證光碟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堪認定屬實。

㈢按汽機車號牌制度之建立,除便於行政機關對車籍之管理外

,亦具有車輛辨識之公示效果;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便於相關單位或民眾指認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予以究責。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制定法律課以汽車所有人須依法定方式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懸掛位置係以原設有固定位置為原則,其懸掛之方式、角度及方向均應符合原本車輛之設計,若號牌即使懸掛固定於原設計之處所,但顛倒懸掛、背面懸掛或角度不正常上翹,均屬不符原設固定位置懸掛之規定。從而,汽機車領有號牌者,除應予懸掛外,亦應依法定方式懸掛,如有未予懸掛,或有懸掛卻未依法定方式懸掛者,均為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處罰範疇。

㈣經本院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國道高速公路行駛時,經

舉發員警查獲車身後方確實未懸掛已領之號牌明確,並由系爭車輛之駕駛自車內取出車牌1面(見本院卷第55、56頁)。

是被告認系爭車輛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竟行駛於道路,合於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要件,應無違誤。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並不爭執,但強調非故意為之云云。然縱認原告主張後車牌螺絲鬆脫快要掉落乙節為真,惟汽車所有人既有將號牌依法定方式懸掛於汽車前後端固定位置之義務,即係指車輛於可得駕駛使用狀態下均應依法懸掛號牌,則於行車前先予確認車輛已合法懸掛號牌,即為前開義務履行之一環,且為防免車輛於行車後發生號牌螺絲鬆脫而無法於道路行駛之情事,自應隨車攜帶相關工具,以備不時之需,然系爭車輛駕駛人明知後車牌快要掉落仍不立即處理,更將號牌拔除繼續上路,自難謂無故意而使原告免於受罰。

㈤至原告主張吊扣牌照(按應係吊銷牌照)將造成司機家庭經濟

問題乙節。惟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之規定,係立法者為維護交通安全與公共利益所採取的必要措施,旨在防止交通事故,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此類處分雖限制人民駕駛及用車之自由,但立法時已衡酌工作與生活需求、人格自由發展等基本權益,並於公共利益與個人權利間取得平衡。該等規範並未設有因個人經濟困難、職業性質或用車需求而免罰或減輕處分之例外。況且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所定吊銷汽車牌照,核屬羈束性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不得就處分與否或其內容行使裁量,僅得依法執行。若容許以個人因素為由請求免罰,將破壞法規適用之一致性,動搖社會對交通法治之信賴,並削弱違規行為之嚇阻效果,有悖法制初衷。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從使本院為有利之認定。

㈥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

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王姿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