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742號原 告 吳紹銘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6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JH468124號、68-GJH4681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4日20時3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號牌BDM-53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系爭車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於同年月31日對車主即原告製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6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JH4681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及以第68-GJH4681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段路幅狹窄,路邊紅色邊線至中央雙黃線之可用路寬僅276公分,系爭車輛之車寬為150至180公分,剩餘路寬不到100公分,案發當時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有一輛腳踏車,原告行經慢車又須保持安全距離,不可能不壓到雙黃線,原告在極窄之路幅中,為了保護自行車騎士安全,不得不向左側偏移避讓,因此壓線之行為符合行政法之緊急避難,且不具遵守法規之期待可能性,不應予以處罰。又原告係在同車道直行,並無變換車道之意圖,僅是為繞過慢車所為之防禦駕駛避讓,自無使用方向燈之義務,原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原告在同一時間、地點,為同一避讓行為所為之連續動作,竟遭被告強行拆分為跨越雙黃線與未打方向燈兩項義務違反並合併處罰,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24調第1項之一行為不二罰,而為權力濫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1、2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觀諸檢舉影像可知系爭路段為二線之雙向道路,系爭車輛有部分車身跨越車道分隔線進入對向車道,顯非一時操作失誤,又本件裁罰之兩條不同規定,規範目的分別為督促駕駛人正確使用燈號與避免不當跨越分隔線使用其他車道,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不同,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
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⑵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⑵第10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
用方向燈: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⑶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
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⑵第16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為緊急避難、不
具期待可能性與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影像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5年5月19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50029847號函、被告115年5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5006075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及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55至7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案發時系爭車輛右前方有一自行車,為保持安全距
離,只好向左避讓,以維護行車安全,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且不具遵守法規之期待可能性云云:
1.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始足阻卻違法。
2.依據違規影像之擷取畫面,可見系爭路段路幅僅約一輛自小客車寬,當時系爭車輛右前方已有一臺緊鄰路面邊線行駛之自行車,兩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而系爭車輛超越該自行車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且跨越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復於超越該自行車後向右回復至原車道時未使用右側方向燈等節(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本件案發時,原告之前方路況並無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突發狀況,例如並無該自行車突然倒地之車禍事故、惡意駕駛行為或物品突然掉落等不得不採用避難措施之緊急狀況存在,本件客觀上顯然不符緊急避難之狀態,原告僅係為超越該自行車而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自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又原告超車前,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致無法辨識雙黃實線,是原告並非無遵守法規之期待可能性,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㈤原告主張原處分1、2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云云:
1.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時之法律效果。所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例如在防制區內之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產生明顯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除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處以罰鍰外,同時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應科處罰鍰之規定。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另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亦載明:「一、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倘若行為人主觀上乃基於各別行為決意,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道交條例之意旨。
2.本件原告違反「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義務,其行為態樣、違反之法條規定及所要求履行之行車作為義務,均有明顯差異。蓋未依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行駛,係針對車道秩序與路權分配之遵守義務;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則係為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測車輛行向,以維護行車安全,二者所欲保護之交通法益與規範目的,並不相同,尚難認屬對同一行為之重複評價。縱行為發生於相近時間,且行車路線具有連續性,仍不足以動搖其在行政法上屬數個獨立行為之評價。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被告審酌車種為「小型車」且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2分別裁處原告900元、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王姿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