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74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746號原 告 鍾榿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5月25日裁字第81-JD6G700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0日08時38分許,駕駛號牌683-NZR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二段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為警制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以105年11月24日彰監四字第64-13A0331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05年11月24日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7條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詎原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再於115年1月1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炎峰街圓環時(下稱系爭地點),因不明原因連續鳴按喇叭,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追躡至南投縣○○鎮○○街0○0號予以攔停後,發現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事實而當場制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5年1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5月25日裁字第81-JD6G700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關於無照駕駛機車的處罰規定,於115年2月1日起才提高處罰為18,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原規定是罰6,000元至12,000元,本件係在舊法時期違規,應適用舊法規定;又本件是無照駕駛機車,並無違規事實欄二無照駕駛汽車之事實,原告豈可能同時無照駕駛機車與汽車,原處分有所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5年10月11日因騎乘683-NZR普通重型機車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查,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於105年11月24日以裁字第64-I3A0331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原告並未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紀錄,仍於本件115年1月1日騎乘系爭機車遭警攔查,即有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並依同條第3項:駕駛人於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應加重處罰之適用,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按道交條例第21條已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裁罰基準表亦

於115年1月31日修正,並均於原告行為後之115年1月31日施行。修正後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情形者,應處之罰鍰金額已由6,000元至24,000元提高為18,000元至36,000元;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經綜合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第1

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12,000元罰鍰。」⑶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

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⑵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㈡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之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舉發機關115年7月23日投草警交字第115001748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原告之105年交通違規前案舉發通知單、臺中區監理所105年11月24日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1頁),堪信為真實。

㈢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之規定,係參照李昆澤委員提

案版本(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9366號)所增訂,按其修正說明,此加重處罰規定係針對「因酒後駕車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再次無照駕駛」之汽車駕駛人;復按提案委員於111年12月21日交通委員會之發言紀錄,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歷年因酒駕吊銷仍無照駕駛之人數逾8千人,而有加重處罰俾杜絕相關違規情事之必要(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2期委員會紀錄,頁245)。故立法者所欲加重處罰者,應係汽車駕駛人前因酒駕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而仍無照駕駛之行為,至「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是否屆滿,則非所問;準此,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倘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而經吊銷後,於重新考領駕照前,仍有無照駕駛之行為,即應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方符立法意旨。

㈣查原告前於105年10月11日,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違規,經臺中區監理所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5年11月24日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7條規定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裁決書並於105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住所,由原告之父親簽收送達無訛,有原告之105年交通違規前案舉發通知單、臺中區監理所105年11月24日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則原告於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前,再於115年1月1日18時35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草屯圓環炎峰街出口時,無故連續長按喇叭,遭員警攔停,且於查緝過程中,遭員警查悉原告之駕駛執照因前案酒駕違規行為已遭註銷,而舉發本件違規,自已該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而應加重處罰。

㈤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欄(二)不符合事實云云,然

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遭註銷,已如前述;而依據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車輛」定義之規定,所稱「汽車」係包含機車在內,是本件原告雖係於酒駕駕照吊銷期間騎乘機車,仍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12,000元罰鍰規定之適用,而原處分之違規事實係敘明本件加重處罰之法律依據,並非指原告尚有無照駕駛汽車之違規,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自難採憑。

㈥從而,原告於事實概要所示之時、地,確均有「一、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二、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堪予認定;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審酌車種為「機車」並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18,000元+12,000元=30,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王姿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