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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77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771號原 告 金宜岑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5月27日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7日9時8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BEU-76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16線26.3公里西向路段往水里方向處(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被告漏列),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5月27日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5年5月27日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在事發後有重回系爭處所以輪式測距儀實地

測量警52標誌與原告遭測照地點間之距離,結果僅有96公尺,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之設置距離不合,使原告行經系爭處所時無從即時注意並減速,員警之取締程序不合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之車速既經檢定合格之測速

儀器測得為每小時72公里,而逾系爭處所之最高時速限制(即30公里)達42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依舉發資料,系爭處所前約100公尺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52標誌,而為駕駛人所可清楚辨識,原告未發現該標誌,係可歸責於自己之原因所致。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㈣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5年4月16日投集警交字第1150006671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系爭車輛於上

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3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號之雷達測速儀測得以時速72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5年2月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6年2月28日,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則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車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就法定測距部分,當時系爭處所前方約119.84公尺處設有警5

2標誌,此有設置照片、本院依職權查閱之Google Map街景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43至145頁),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原告雖表示現場以輪式測距儀實地測量結果,測距僅有90公尺,而質疑本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然審視原告所呈之測量照片(本院卷第29、30頁),並未標註其測量之起點與終點,則其所稱測量結果之正確性即屬有疑,且與本院查閱Google Map街景圖並與警52標誌設置照片位置比對結果不合,其主張自難憑信。又行車屬動態過程,本件員警設置之移動式警52標誌牌面清晰、設置位置明顯,而為用路人所得輕易發現,且周圍尚無任何障礙物遮蔽該標誌,客觀上亦無使駕駛人不能注意、發現該警示標誌之情事,原告疏未發現,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要無從解免其處罰。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雲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