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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78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交字第78號11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秀珍訴訟代理人 洪明豐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民國115年1月6日中市裁字第68-JD8A700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一關於「罰鍰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及民國115年1月6日中市裁字第68-JD8A700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ANG-7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15時11分許,行經南投縣魚池鄉台21甲線4.9公里處時,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下稱違規事實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下稱違規事實二)之違規事實。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後,認系爭車輛確有違規事實一、二之行為,對車主即原告填製掌電字第JD8A70067、JD8A700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5年1月6日,認原告前揭違規事實一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另違規事實二之行為,則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JD8A700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9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其中違規事實一部分罰鍰900元、違規事實二部分罰鍰24,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另就車主即原告違規事實二之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當時在尋找停車位,係檢舉人車輛占用車道才會擠進檢舉人車輛前方,並無違規事實二之違規行為;另原處分二吊扣牌照6個月之處罰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是否可採(就違規事實一部分原告不爭執)?

(二)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按:已修訂為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又任何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性,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必也指向於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行為人在行駛途中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對於「肇事原因」顯然具有較高的可歸責性,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係具高度危險性,又無其他道交條例處罰條文足以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影像,現場為雙向單線車道,雙向車道中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輛已經暫停於車道上,部分車身位於路面邊緣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上,其右側已有部分車輛停放於車道外之停車格;此時可見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後退至道路邊緣停車格處,再轉換方向後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往檢舉人方向駛來,而檢舉人車輛亦略微後退,其右方空出之停車格有一名女子站立於該處;系爭車輛則再次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往檢舉人車輛之車道前方行駛而來,嗣兩車車頭相對,系爭車輛則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上未再移動等事實,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142、145-159頁)。細繹勘驗內容,系爭車輛顯然係為搶占停車格,使車上乘客先行站立於空白停車格處,造成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無法停放於該處,再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迴車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停車格,因檢舉人車輛亦暫停於車道等待進入停車格,致系爭車輛暫時無法進入而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車道上。依客觀情事觀之,系爭車輛固然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暫停於檢舉人車輛車道前方之行為,惟檢舉人車輛已暫時停放於車道上約1分鐘,系爭車輛暫停時,對檢舉人車輛及其後方車輛尚難謂會造成高度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行為尚不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要件。系爭車輛暫停之時,雖未合於「突發狀況」之狀態,惟其行為並未造成道路交通之高度危險,是本件仍認為原處分一未慮及上情,而就違規事實二之認定有違誤。

(四)又原處分一有關違規事實二之認定既有違誤,則被告基於同一事實,對車主即原告所為原處分二之處罰,自亦無理由,應併予撤銷。至原告主張原處分二裁罰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部分,亦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行為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尚難謂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要件,此部分裁罰即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一有關違規事實二之裁罰,及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