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交字第7號11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翔叡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4年12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29A907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9時22分許,駕駛訴外人飛雪迎春有限公司所有牌號BWM-9209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道路邊緣起駛欲離開現場前,碰撞擺放在其車輛前方之拒馬後離去。經第三人報警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前往處理,通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至警局說明後,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G29A907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12月18日,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G29A907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不知有擦撞到系爭車輛前方之拒馬,無逃逸之故意,是否可採?
(二)本件無法證明原告知悉系爭車輛有擦撞他人擺放之拒馬而仍逃逸之故意: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此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參照)。而細繹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參照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同條項後段及第4項所稱「逃逸」,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仍逃離現場,始足當之。
2、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過程監視器畫面之電磁紀錄,系爭車輛前方擺放之拒馬寬度並未超過車寬,高度也未高於系爭車輛引擎蓋,且擺放位置甚為接近車輛,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1、103-105頁);又拒馬重量不重,係可輕易移動之物,則原告於停放系爭車輛時,車輛前方是否已擺放拒馬,容有可疑。而由勘驗過程可知,系爭車輛起駛後,欲往左前方移動匯入車道前,其前方之拒馬遭系爭車輛推擠而旋轉並移動至系爭車輛右前方,期間拒馬並未倒地抑或影響系爭車輛動線,故系爭車輛行進過程無任何停頓、窒礙之處。紬繹勘驗結果,原告確實可能未能察覺系爭車輛起駛匯入車道過程,有擦撞擺放在其前方之拒馬,原告主張於碰撞當下不知系爭車輛與拒馬發生撞等語,非無可能,是本件尚難僅憑勘驗結果,即可推認原告於肇事時知悉系爭車輛有擦撞他人擺放之拒馬而故意逃逸離開現場之事實。
3、再遍觀全卷,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法認定原告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原處分即有違誤。
三、綜上,原處分既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