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72號115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顯權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1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顯權於民國114年8月11日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往西行駛(由東門橋往建成路方向),於行經振興路與育英路口至東光園路口間時,與訴外人王彥鈞駕駛、後座搭載訴外人林湘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訴外機車)發生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第G3ND706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被告於115年1月6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按裁決書漏載該條第2項前段,應予補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開立中市裁字第68-G3ND706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勘驗內容略以:⒈畫面時間114年8月11日(下同)09:42:57至09:43:2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東門橋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往西行駛;畫面時間09:43:25至09:43:27,系爭車輛行經振興路與育英路口,開始向右偏移(但均未聽見打方向燈之聲音),跨越車道線,欲自振興路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⒉畫面時間09:43:28,系爭車輛繼續向右偏移(均未聽見打方向燈之聲音),且其一半車身已變換至外側車道,此時影像傳出3聲喇叭聲,訴外人王彥鈞搭載女友林湘如,騎乘訴外機車自系爭車輛右側行駛出現、與系爭車輛並行;畫面時間09:43:29至09:43:31,訴外機車自系爭車輛右側超越系爭車輛,且於超越之際,訴外人王彥鈞扭頭看向系爭車輛,但系爭車輛繼續向右偏移(均未聽見打方向燈之聲音)進入外側車道,再次貼近訴外機車,與訴外機車並行。⒊畫面時間09:43:32至09:43:33,訴外人扭頭看向系爭車輛,原告不斷謾罵三字經,並繼續向右偏移(均未聽見打方向燈之聲音)進入外側車道、貼近訴外機車,與訴外機車並行,隨後超越訴外機車;畫面時間09:43:34至09:43:37,於系爭車輛超越訴外機車之際,影像隨即傳出「碰」一聲,原告旋即邊飆罵三字經,駕車向右偏移(均未聽見打方向燈之聲音)貼近而撞擊訴外機車,致訴外機車失去平衡、往左朝系爭車輛方向傾倒。⒋畫面時間09:43:38至09:43:57,原告與訴外人王彥鈞相互叫罵、咆哮,原告並表示要拿取「傢伙」下車,隨後原告關門下車,與訴外人王彥鈞繼續爭吵等情(以上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之勘驗筆錄)。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多次任意向右偏移並貼近爭道、迫使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訴外機車退讓,最終原告更於超越訴外機車之後,再度向右偏移貼近而撞擊訴外機車,導致訴外機車失衡傾倒,致訴外人王彥鈞、林湘如受傷而肇事。而上述事實,亦據訴外人王彥鈞、林湘如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34至140頁),足認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任意迫車之違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空言辯稱其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本件是對方砸車,其才緩慢往右邊移置,並無撞擊訴外機車,係訴外機車自行倒下而肇事云云,核與前開勘驗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禁止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其立法意旨
在於駕駛人如恣意迫近他車,將導致其他用路人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為使其他用路人能合理預期他車之行動動態,俾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迫近導致其他用路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致肇事。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任意向右偏移迫近同向右側行駛之訴外機車進行爭道,且於超越訴外機車之際,非但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反而駕車向右大幅偏移貼近、擦撞行進中之訴外機車,致訴外機車當場失去平衡往左朝系爭車輛方向傾倒,造成訴外人王彥鈞、林湘如受傷,原告所為顯已置訴外人等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而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確已實際危及並造成訴外人等之行車安全與身體傷害,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危害道路安全之行為無訛。而原告既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則其主觀上當知在道路駕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具有高度潛在之撞擊危險,詎原告仍不顧其駕駛行為所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而多次駕車迫近訴外機車致碰撞,其具有主觀之歸責要件甚明。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