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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73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735號原 告 鄭原旗

送達處所: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 00之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6月4日裁字第82-GJH5984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2日12時4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RD-292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與安和路口右轉彎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5年6月4日裁字第82-GJH59843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系爭機車燈泡可能壞了,燈泡何時故障無法

事先預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按原告起訴時另請求撤銷115年6月4日裁字第82-GJH598438號裁決部分,經被告自我審查後,已自行撤銷,視為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附為敘明。)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右轉時未使用

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縱如原告所述燈泡確有損壞,然駕駛人本負有隨時確保其功能正常運作之法定注意義務,則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責。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相關法規:㈠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89條第1項第1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⒉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5月2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50033529號函附檢舉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本件原告不否認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右轉彎未使用方向

燈之事實,但主張燈號可能故障,不能預知云云。然查,依道安規則第89條第1款規定,駕駛人行車前本應確實檢查車輛各機件設備、燈光等齊全有效之法定義務,如因為自己疏忽未檢查,而導致車輛在道路行駛中未能有效使用燈光等機件設備,自應承擔相應之交通違規責任。本件原告陳稱其燈泡損壞,並未提出必要事證供本院審酌,固難信屬實,惟縱令為真,其燈泡損壞卻未於行車前詳加檢查,致未能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無論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是原告仍不能解免其責任,其主張並無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凌雲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