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84號原 告 呂慶忠 現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現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次按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倘原告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特定訴訟標的,經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
三、經核: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亦未載明被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本院乃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1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司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