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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84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849號原 告 邱德智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6月15日投監四字第65-JD7D800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5日9時30分許,駕駛BWR-238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與大和街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延平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當場攔停,進而查獲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於115年1月21日因受酒駕逕行註銷處分,遂以JD7D800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原告分別於115年5月17日、同年6月15日陳述意見,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5年6月15日以投監四字第65-JD7D800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自118年1月21日(接續前案註銷日期)起1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至舉發機關再於115年5月14日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基於同一事實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製單舉發部分,因被告尚未裁決,並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5年1月20日至南投監理所辦理駕駛執照註銷,承辦人員未告知原告即日起不可開車,也未收取原告之駕駛執照、未書寫切結書,致原告認為仍可繼續駕駛車輛,且舉發員警就同一案件遲至115年5月14日始補開另一張罰單,告發時間與違規時間距50日,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不爭執於115年3月25日9時30分許因違規遭警方攔停,然爭執不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惟原告前案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已確定,被告已於114年12月8日以中監單投四字第1145032274號函通知原告辦理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禁止再考領,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已知悉其駕駛執照遭吊銷一事,而於本件115年3月25日違規駕駛車輛上路,自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以其駕照未繳回卸責云云,委無足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影像截圖、原告115年5月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114年12月8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45032274號函及送達證書、南投監理站115年5月22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53078984號函、原告115年6月1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南投監理站115年7月7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5309673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及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83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前於113年4月20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1段與南光街交岔路口,因非雨霧仍開啟霧燈經警追緝、攔查,過程中經酒精檢知器檢測吐氣有酒精反應,員警要求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原告拒絕並駛離,為警製單舉發,經被告於113年7月1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3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於114年4月20日以113年巡交字第72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有本院前案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是原告前案因酒駕拒測而遭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屬明確。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於114年12月8日以中監單投○0000000000函通知原告應於115年1月20日前繳納罰鍰並辦理駕照吊銷,3年內禁止再考領,前揭函文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乙節,亦有前開函文與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亦自陳業於115年1月20日至南投監理所辦理駕駛執照註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原告本件違規時,業已知悉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裁處吊銷乙事,自不得再駕駛自小客車。

㈢原告雖以其繳納前案罰鍰及註銷駕照時,南投監理站承辦人

員未告知不得再開車,亦未收取駕照,前案行政程序不合法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明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是駕駛人須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始得駕車上路,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原告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責,況前開南投監理站114年12月8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45032274函說明欄第三點已敘明「請於115年1月20日前攜帶本函、您的汽車駕駛執照至本站.......辦理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禁止再考領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69頁),益證原告於本件違規前即知悉其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自不得再駕車上路,故原告上開主張,無由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

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被告審酌車種為「小型車」且原告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3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0元,自118年1月21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王姿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附錄法條

一、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第4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六千元,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沒入該汽機車。(第3項)汽機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其屬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或違反同條第十一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罰鍰,並沒入該汽機車。」

二、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