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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85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857號原 告 顧承翰即盛利當舖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7月9日中市裁字第68-TDE132526、68-TDE133250號及115年7月3日中市裁字第68-TDE1399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原為黃士哲,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陳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4日19時29分許、114年4月16日15時54分許、114年6月23日6時08分許,行經澎湖縣縣道000○○○里0000號旁、澎湖縣縣道203線講美段11.72公里處、澎湖縣縣道203線6.1公里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車時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TDE139956號、第TDE133250號、第TDE1325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對車籍資料所載車主即訴外人林炳昌(下稱林君)逕行舉發,並移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處理。經林君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120號民事判決向彰化監理站申請歸責予原告,彰化監理站案移被告,被告再於115年2月26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人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15年4月12日前到案或陳述意見,然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及提出陳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基準,於115年7月9日分別開立中市裁字第68-TDE132526號、68-TDE133250號、同年月3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TDE13995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罰鍰2,000元」、「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原車主林君於106年10月30日至本舖典當,並於107年1月30日流當,本舖於107年7月25日與訴外人高耀宗簽訂讓渡合約書,本舖自107年7月25日起即無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登記車籍之車主林君於106年10月30日以系爭車輛向原告典當借款,到期並未還款,依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原告已於107年1月30日因流當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林君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120號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歸責予原告,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無據,又依據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意旨,如原告認尚有其他應歸責之人,應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已於115年2月26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通知原告遭訴外人林君指為本件3筆交通違規之行為人,並應於115年4月12日前辦理結案事宜或陳述意見,詎原告於115年7月6日始向被告陳述不服,已逾應到案時間,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判決意旨,原告逾期辦理歸責,應視為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鍰。」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⑶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⒋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

3120號民事判決、彰化監理站115年2月24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55004759號移文單、原告115年7月6日交通違規陳述單、被告115年7月1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50084461號函、舉發機關115年7月24日澎警交字第1150014776號函(含所附之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測速採證相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115年2月26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規則駕駛人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及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53至95頁);且原告對裁處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堪認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其自107年7月25日起即無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云云。惟:

⒈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略為:「…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違規行為人)之設,此一規定之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協力義務,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自可依同條第3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

⒉查,林君向彰化監理站辦理歸責,並案移被告後,被告業於1

15年2月26日檢附舉發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115年4月12日前辦理結案事宜或向被告陳述意見,如未依期限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陳述意見,得逕行裁決,且該通知書於115年3月4日送達原告於監理系統登載之地址,並經原告之受雇人收受等情,有115年2月26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頁);堪認被告已合法通知原告其已遭林君指為系爭車輛之實際車主,如原告認其已非車主或非實際駕駛人,自應於該通知書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然原告遲至被告制開原處分時始提出陳述,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逾期辦理歸責,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被告所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於115年7月6日始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提出汽車讓渡合約

書(見本院卷第55、56頁)乙節。惟該讓渡合約書僅為債權文件,並無法確切證明系爭車輛所有權已讓與他人且交付他人占有使用等事實,則被告基於現存一切事證認定原告應就本件違規行為擔負行政罰責,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自無可採。㈣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車時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王姿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