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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8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8號原 告 林正華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9日18時8分許,駕駛牌號TDE-316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行經朝富路與市政北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行經系爭路口東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進入朝富路時,因未禮讓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訴外人黃郁婷(下稱行人),而不慎使系爭車輛之右側前懸碰撞行人,致行人受有傷害。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前往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G69A80247號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12月22日,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G69A802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因下雨視線不佳,且行人被車內A柱、路樹及電信設備等遮擋,故未及察覺行人;又行人傷勢不重且雙方已和解,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將嚴重影響生計等情,是否得解免其違規責任?

(二)原告有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故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進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並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準此,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2、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電磁紀錄,當時天色昏暗、係雨天且地面潮濕,系爭車輛雨刷持續揮動,惟雨勢不大,尚得看清路況,隨後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接近系爭路口,斯時系爭車輛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畫面時間

18:06:55-18:06:59,系爭車輛跟隨前車右轉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待系爭車輛之前車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甫踏上系爭行人穿越道,斯時緩慢右轉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尚有一定距離,惟系爭車輛持續勻速行駛進入系爭路口,並微微往右偏移欲右轉進入朝富路東北向車道,行駛過程中系爭車輛並無明顯放慢車速、煞車使行人得以優先通行等行為,隨後系爭車輛之右側前懸與行人發生碰撞,影片中亦伴隨出現碰撞之聲響;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旋即煞停,而遭碰撞之行人重心朝其左側(即系爭車輛)方向偏移,上半身與系爭車輛之引擎蓋接觸,隨後朝其右側彈出並倒臥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路面,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10、116-121頁)。稽以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原應降低車速確認有無行人,若有行人正在通過時即應停讓後,再行通過,斯時系爭車輛雖已放慢車速,惟自畫面可輕易看見行人,原告卻無停止系爭車輛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舉,致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碰撞行人身體,造成致行人受傷,足認原告對其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已放慢車速,但因陰雨綿綿視線不佳、行人為車內A柱、路樹或電信設施遮擋,待發見行人時已無法即時反應云云。然參卷內Google Map街景圖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系爭路口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處之道路邊緣並無足以遮擋行人之路樹或電信設施,是原告稱行人為路樹或電信設施遮蔽等不足採信。又倘如原告所述有天候不佳或有車內A柱遮擋視線等情,原告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更應注意交通狀況、隨時確認是否有行人欲穿越馬路,以達成道交條例保障行人優先路權、維護行人人身安全之立法目的。而紬繹前揭勘驗內容,難認原告不易察知位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行人,惟原告仍未注意及此,是其對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有過失,仍應受罰。

(三)查行人遭系爭車輛撞擊後頭部有頓傷,主訴時也表示疼痛、想吐等事實,有卷內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135-137頁)附卷可佐。前揭急診病歷與護理紀錄係經由專業醫師依其專業作成之診斷證明,得作為判斷行人傷勢之證明,並不因傷勢由患者自述而影響其證明力,是行人已達「受傷」之程度,且其傷勢與系爭車輛之撞擊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觀以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對有同條第2項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如肇事致人受傷,即規定應予以裁罰,並未對「受傷」程度有何區別。易言之,駕駛人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即應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並無以行人有明顯外傷始得予以處罰之限制。是原告稱行人傷勢不重云云,縱然屬實,並不影響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成立,原告難執行人僅受有輕微傷害而解免其行政法上違規責任。

(四)至原告所述吊扣其駕駛執照影響生計乙節,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規定,當違規事實符合法明文之要件,行政機關並無裁罰與否之裁量權,即應予以裁罰。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利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肇事者之肇事情節、過失比例,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僅關乎其事後履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論處,本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準此,被告就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依前揭規定作成吊扣原告汽車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且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顯屬羈束處分之性質,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之經濟水準、生活成本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是原告主張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對其工作、生活影響甚鉅等語,並無法減免其行政法上責任,原處分之行政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