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8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81號原 告 洪正剛

送達處所:臺中市清水區華江北街 000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HJ45037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審理中變更為陳秋雄,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日11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青海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14年9月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於114年10月21日製開第GHJ4503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被告於115年1月20日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基準開立中市裁字第68-GHJ4503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機關所憑採證照片影像極其模糊且顆粒粗糙,無論車牌

號碼、車輛廠牌或特徵,均難以清楚辨識是否為原告所有之車輛。而被告未盡調查義務,僅憑此瑕疵影像遽以裁罰,顯然違反行政行為事實認定應憑證據之基本原則。

⒉系爭地點設有「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原告當時係因前方

路況及車流引導,依現場標線指示合法變換車道,並非惡意占用左轉車道。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車輛應照指向線行駛之前提,係車輛已進入「禁止變換車道」之範圍,況採證照片僅為單一瞬間之定格畫面,既無連續錄影,且拍攝範圍受限,完全無法顯示原告車輛何時駛入該車道及何時跨越標線,自無從確定精確之空間位置與座標。被告既未能提出連續錄影或清晰動作照片,以資證明原告確係於「禁止變換車道線」起始點後始違規變換,基於「無證據即無違規」及保障駕駛人信賴利益之原則,自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觀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畫面時間11:43:13,該車沿文心

路三段中線車道行駛。11:43:20,文心路三段內側車道繪設「左轉指向線」。11:43:28,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沿內側車道往前行駛。11:43:30,系爭車輛未在左轉待轉區線暫停等候左轉燈亮起,逕自直行穿越青海路口。11:

43:33,文心路三段內側車道繪設「左轉指向線」、「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⒉依交通部110年9月15日交路字第1100411689號函可知,單邊

禁止變換車道線亦為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一種,且本件之指向線為指示左轉彎弧形箭頭,並非指示直行與左轉彎之直行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可見行駛於系爭車道之車輛仍需依指示左轉彎,只是於進入路口前,依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設置,得「向右變換車道」後繼續直行。復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標線之指示及相關交通法規,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於進入路口後繼續直行並未左轉,其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理應受罰等情。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

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⒊標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2項:「(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

,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⒋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項:「(第一項)指向線,用以指

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二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取圖、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4年11月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14163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57至64、67至73頁),堪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圖(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日期為2025年9月2日,時間為11:43:21至11:43:33。

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左邊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46頁),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以左白虛線及右白實線之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區隔,地面並繪有左轉彎之白色弧形箭頭,可認內側車道確為左轉彎專用車道,內側車道駕駛人駕車行近該路口時,僅得依指示標線左轉彎,不得於內側車道直行。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左轉彎專用車道,並未依規定左轉彎,而是逕自直行穿越路口,是系爭車輛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雖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檢附之採證照片不具說服力與證據力

云云,惟檢視上開違規影像擷取畫面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違規車輛之外觀及行車態樣,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跡象,上開擷取畫面均為連續不中斷,並未有將不同影像片段合併之情形,亦與舉發通知單檢附之採證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9、57頁);另舉發機關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嫌隙,尚難認其有甘冒偽造文書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製作不實照片或公文書之可能。至原告質疑採證照片無法辨識車號云云,然依影像截圖顯示(見本院卷第46頁),已能清楚辨識畫面中左邊最內側車道違規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佐以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1頁),確認違規車輛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無訛,自無誤判之虞。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憑擷取照片之畫面侷限,指稱無法明確辨識車號,並質疑舉發正確性,委無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依據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依照指向線行駛之前

提,須已進入「禁止變換車道」之範圍等云,然按同規則第167條第2項規定可知,禁止變換車道線分為雙邊及單邊,亦即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亦為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一種,於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仍有適用。況本件之指向線為指示左轉彎弧形箭頭,業如前述,並非指示直行與左轉彎之直行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行駛於系爭地點內側車道之車輛依指示僅能左轉彎,只是於進入路口前,依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設置,得「向右變換車道」後繼續直行,是原告所執之詞,實屬誤解而不可採。再原告縱因前方路況及車流引導而不及提前變換車道,然其身為合格駕駛人(見本院卷第73頁),既已駛入左轉專用車道,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方向左轉,再循其他道路返回原預定之行車路線,要不可據此客觀路況因素,作為其可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直行或違規變換車道之正當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