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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82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825號原 告 馨綻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語馨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均準用之。準此,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訴狀者,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機關之代表人、欲請求撤銷之交通裁決字號,亦未附具不服之交通裁決書;前經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陳報之營業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雖已於同年8月10日具狀補正被告機關之代表人,然迄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及其他起訴之程式,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收費、收文資料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