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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83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836號原 告 莊靜雯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6月30日68-ZCA9827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原為黃士哲,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陳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8日16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69.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影像檔案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於115年4月15日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CA9827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6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ZCA9827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段設有路肩通行終點之標誌,該標誌設置位於減速車道內,並非路肩結束之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開放路肩通行路段依道路自然延伸至減速車道,並無更改行向,並無橫向偏移、急切車道或影響其他車流之情形,依一般通常注意能力之駕駛人觀察,本案道路設計及交通動線足以使駕駛人合理認知為沿同一路徑持續行駛,而非一般典型之變換車道,不能僅依形式認定違規,且本件並未造成交通危害,亦未影響行車安全,裁罰有違比例原則,被告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認定本案屬變換車道,然函釋之效力不得逾越母法,亦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本件高速公路局規劃之開放通行路肩銜接減速車道,其道路設計與一般平面道路變換車道之情形不同,原處分不法擴張人民使用方向燈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汽車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參酌本件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路肩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已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應顯示左方向燈提示周遭用路人其行車動線之變換,系爭車輛未顯示左方向燈,逕自向左變換車道,違規屬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㈡本件如事實欄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有舉發通知單

、原告之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5年4月2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50006088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被告115年4月3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50051086號函、舉發機關115年6月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50007805號函、被告115年6月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5006762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及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77頁),核堪採認為真實。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開放路肩駛入減速車道,仍屬於變換車道:

1.經查,觀諸本件檢舉影像截圖,系爭車輛原行駛於路肩,之後路肩往右偏移並縮減,穿越虛線並由路面邊線延伸而出形成減速車道,系爭車輛由路肩跨越路面邊線變換至減速車道時,全程未使用方向燈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固未爭執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但主張系爭路段之路肩縮減直行併入減速車道,應不屬於變換車道,而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等語,則本件是否屬變換車道厥為兩造爭執事項。

2.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另「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亦分別為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及第19條第3項所明定。

又依照上開管制規則訂定之「國道主線實施路肩開放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開放路肩行駛規定:...(二)車輛如有跨越路面邊線之駛入或駛出路肩行為,均屬變換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據此,路肩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路段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性質,則車輛如有跨越路面邊線駛出路肩至減速車道之行為,當屬變換車道,依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自應使用方向燈。原告雖主張行車方向未改變,惟從開放路肩進入減速車道時,仍可能與主線車道進入減速車道之車流交會,為提醒相鄰車道欲併入行駛減速車道之駕駛人能注意安全距離,並告知後方車輛使其能預見前車之行向,而避免事故,自應全程使用方向燈。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並無變換車道,原處分有違誤等語,尚難採認。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不可採:

1.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乃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從事交通行為所應恪遵之行政法上義務(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依相關道路標線或標誌指示行駛,此不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事實上是否存在往來交通之危險而得免除其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原告主張本件並未造成交通實害,據以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難以憑採。

2.況依上開檢舉影像截圖,系爭路段即減速車道左側主線車道,尚有其他車輛,亦可能匯入減速車道,亦即,若原告變換至減速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難使後方、左側主線車道之車輛有預見原告變換車道之可能,尚非原告所認不具危害性。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額之3,000 元罰鍰,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被告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系爭車輛為「小型車」等情,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王姿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