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94號原 告 黃柏凱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GHJ8160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12時46分許,將牌照號碼NNK-83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經警獲報到場,認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而製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5年1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GHJ81607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本件為逕行舉發,採用科學儀器舉證,現場情況
並非不能拍攝2張靜態照片,假設當時駕駛人在一旁人行道吸煙或休憩等,均可以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故有用2張照片區分「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未滿3分鐘)」之必要性,如僅有1張靜態照片,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受理交通違規,均嚴格要求提供2張靜態照片,否則會被判定違規事證不明確,而不予舉發。故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本件應有相同之判準,不能因檢舉者為警察身分,就有不同標準。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處所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系爭機車在該處
停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2月2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50006839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臺中市西區派出所報案紀錄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8頁),系爭處所
路旁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得清楚辨識。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該標誌一旁,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質疑採證照片僅有1張,無法區分係「停車」或「臨時停車」云云。然查,本件係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採證後製單舉發,依卷附臺中市西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15頁),民眾報案時間為114年12月11日12:18:06,而員警到場處理並拍照取證之時間為同日12:46:59,相隔時間將近30分鐘,足堪認定系爭機車並非僅停放3分鐘之臨時停車,自無以2張靜態照片證明違規停車時間已經超過3分鐘之必要。原告所稱檢舉採證之逕行舉發,必須有2張照片證明用以區分係「停車」或「臨時停車」,係因員警單純以民眾檢舉之採證資料作為舉發之證據時,如有僅有1張照片,恐有難以證明係「停車」或「臨時停車」之疑慮,故要求必須有先後2張照片證明其停車時間是否超過3分鐘,始得逕行舉發。惟本件係因民眾報案後,由員警到場處理,並現場採證後逕行舉發,依上開報案時間紀錄及到場處理時間之採證照片,已足以證明系爭機車在系爭處所已經停車遠超過3分鐘,則其採證即無違規事實不明確或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問題,原告之主張,並無可取。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