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942號原 告 李煜萱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7月29日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日11時4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562-A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二段與育英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警採證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被告漏列),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7月29日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路口鄰近惠德宮、中山街傳統市場及炎峰國小,周圍
有很多錯綜複雜,巷子內藏有許多跟蹤、性騷擾他人之不良人士。由於原告曾在中興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處遭取締違規,從而本次在育英街左轉駛入太平路二段時,原告即不時踩煞車、以很慢的速度前行,但也因此給予那些不良人士們有偷看、研究原告行車方式的機會。
⒉依採證影像截圖可知,原告在進入系爭路口前已禮讓二名
行人先行,原告係在觀察周圍交通狀況後,才緩慢前行、通過路口。畫面中身形較胖的行人係在研究完原告行車方式後,趁紅綠燈秒數將屆至、原告把注意力集中在留意車前狀況的情況下,鬼鬼祟祟地行走到距離系爭車輛不到3公尺處之位置,並旋即以三七步的姿態站立於系爭車輛旁。直至系爭車輛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遂立刻從兩片車門間之縫隙處前行,快速接近系爭車輛後懸處,營造出原告未禮讓行人通行的假象。
⒊當時行人係在系爭車輛已轉彎到一半之情形下才通行行人
穿越道,原告因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專心查看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從而無法注意到該行人的位置,況且該行人係突然衝出來,原告並無暫停、閃避的可能性,僅得通過行人穿越道。是原告客觀上即便有違規,主觀上亦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且應可以行政罰法第13條關於緊急避難之規定予以免罰。
⒋內政部警政署公布「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
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所用之範例為路口設有30、40條枕木紋之大馬路,與系爭路口為僅有10個枕木紋之小馬路不同,若本件仍適用同一認定標準,顯不妥適。又育英街周圍所設科技執法告示牌距離系爭路口太遠,而與其他路段之設置方式不同,使原告無法在合理距離內預見及理解交通規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被告不察而逕予裁罰,於法不合。
⒌聲明: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截圖,在系爭車輛沿育英街左轉太平
路二段前,已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通行,反而還持續前行,強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致該行人不得不放慢腳步,讓系爭車輛先行。於系爭車輛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其與行人間相隔不到3公尺,依取締認定原則,原告已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原告所稱防範跟蹤、詐騙集團等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與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無關,且不得作為免除其處罰之阻卻違法事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相關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㈢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㈤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影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5年7月7日投警交字第1150038287號函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此項行人優先路權之發生,依取締認定原則,係以行經車輛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互間之距離在3公尺範圍內為認定標準。此項經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會商討論公布之取締認定原則,係為解決汽車與行人於交岔路口發生路權衝突所為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執法機關自應一體適用,以為取締與否之判斷準據,並作為本院判斷原告是否構成違章之依據。原告稱取締認定原則之討論範例為路口設有30、40條枕木紋之大馬路,與系爭路口為僅有10個枕木紋之小馬路不同,若本件仍適用同一認定標準,顯不妥適云云,並無可採。
㈢審視卷附事發過程連續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81、143至145頁
),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系爭路口時,已有一名行人行走於太平路二段側之行人穿越道。當時正值午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視野能見度高,原告與該名人間既無任何車輛或遮蔽物,自無不能發現該名行人正穿越系爭路口之情,而應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禮讓該行人先行,然原告仍持續驅車前行。依採證照片所示,太平路二段側之行人穿越道有10個白色枕木紋,而系爭車輛前懸甫進入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該名行人係行走至自畫面右側數來第7個枕木紋處,其右側車輪則位於自畫面右側數來第4個枕木紋旁,參酌系爭車輛之車身寬度約2個枕木紋,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該名行人間約僅有1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及取締認定原則之規定,顯不足3公尺,故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自堪認定。原告疏於注意有行人穿越,未及時暫停、禮讓行人先行,核其情節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無從解免其處罰。
㈣原告雖主張該行人行跡鬼祟,先在該行人穿越道暫停,趁系
爭車輛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時,才立刻快速趨前接近,營造原告未禮讓其通行的假象云云。然行人在行人穿越道行走,本有優先路權,未見原告減速暫停禮讓,只能略微停下腳步,待原告進入行人穿越道後,才趨步向前,實乃原告未先禮讓其優先通行所致,是原告所稱該行人突然衝出來,致原告無暫停、閃避的可能性,可主張緊急避難云云,並非可採。
㈤原告又稱育英街周圍所設科技執法告示牌距離系爭路口太遠
,致無法在合理距離內預見及理解交通規則,其設置違反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云云。然查育英街鄰近系爭路口處之柱立式交通號誌桿上已設有記載「前有闖紅燈、不停讓行人科技執法」等語之警告標誌,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Google Map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核該標誌設置位置明顯且牌面清晰、未遭遮蔽,用路人行經該處,尚無不能發現之虞,自無所謂其設置反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之問題,其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