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98號原 告 羅文溏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ZCA97517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16時1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67.3公里處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而製開國道警交第ZCA9751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於114年12月24日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5年2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9751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處分所載未證明原告變換車道行為已達足以影響他車正常行駛或迫使其緊急煞車、閃避之程度,難認已具備實質危險性,又本件為行車紀錄器影像舉發,惟鏡頭設置之高低、遠近及拍攝角度均會造成視角誤差,致本件實際車距難以精準判斷。是本件取證過程適法性容有疑義等情。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顯示,檢舉人車輛時速在76至82公里間,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自可推知其時速最低在76公里以上,則系爭車輛應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在38公尺(76/2)以上,始謂符合依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所定之行為義務,是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相距一個車道線之白實線距離,自屬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要件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規定:「(第1項)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⒉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
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舉發通知
單、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12月3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40019586號函暨採證影像擷取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71至78、83至8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㈢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3款規定,已就行駛
於高速公路之「前後」二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予以明定。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車輛,更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解釋上,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變換切入相鄰車道時,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外,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使後車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管制規則雖未規定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駛入同一車道應如何劃分路權等具體之規定,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可知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欲變換車道者,變換車道之車輛應禮讓直行車,且應與直行之前後車輛,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是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規範,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依卷附採證影像擷取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
,檢舉人車速約為時速76至82公里,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縱以最低車速76公里保守計算,亦應保持至少38公尺(76÷2=38)之安全距離;然依路面車道線換算,兩車距離僅約4至10公尺,客觀上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至原告雖執詞行車紀錄器有視角誤差致無從精準判斷云云,惟本件兩車實際間距與法定38公尺落差甚鉅,縱令鏡頭設置角度與遠近生有視角壓縮現象,其誤差率亦須高達3.8倍始得彌平前開差距,顯非單純拍攝角度誤差所能解釋,況原告未能就其主張之誤差幅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又衡諸當時車流順暢,原告並無不能保持安全距離之客觀情事,是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及故意無誤,從而,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㈤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未證明具實質危險性云云,惟道交條例第3
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或超車者,即構成裁罰要件,並不以實際上已造成實害結果或在個案上已產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蓋立法者考量上開行為本身,對於交通安全即具有危險性,故立法予以裁罰,而不以有實害結果為必要,亦毋須在具體個案上判斷行為人所為之行為是否具有具體危險性為必要。且在安全距離之認定上,除對於大型車種另有不同之計算公式外,均應適用小型車之計算公式,足見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係關於車輛在不同車速下,若需採取煞車或其他應變措施時之必要應變距離,以維護交通安全。本件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顯不足法定標準,客觀上已影響後方檢舉人車輛之正常行駛,其違反管制規則所定之行為義務,即該當違規構成要件。原告既考領有合法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89頁),對前揭安全距離之規定理當知悉,其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逕行變換車道,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咎(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本件檢舉人取證過程適法性有疑義云云,惟按行
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顯為科學儀器之一種,縱未經定期校正,所拍得之影像亦得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且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行車紀錄器亦非屬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種類及範圍,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拍得影像當無庸以業經定期校正作為具證據能力之合法要件,本件錄影影像既無須經國家檢驗或校準之必要,且經本院勘驗為一連續性、流暢、未經剪接之動態畫面,且錄影內容業已完整呈現該段時間原告及周遭車輛之相關行車動態狀況,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而採為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