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交字第91號115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羿喬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號牌MYH-99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日期與時間、違規地點,有如該表所示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分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附表編號2原處分之違規事實更正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見本院卷第43頁),故本件附表編號2原處分應就被告變更後之違規事實為審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交通大隊E化違規紀錄暨採證相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臺北市陳情系統案件紀錄、信義分局114年12月1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43069255號函(含所附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採證相片)、信義分局114年12月2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43070245號函(含所附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採證相片)、內湖分局114年12月2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43088253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被告114年12月2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150853號函、內湖分局115年3月1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53047138號函、附表編號1至4之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121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附表編號1「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
1、由採證相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民權東路六段西向行經民權東路六段136巷交岔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仍繼續超越停止線駛至停止線與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間(見本院卷第61頁)等情;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是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堪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其係遭後方欲右轉之車輛逼車,方駛越停止線讓該車右轉云云。惟上開採證相片中未見有其他車輛緊逼於系爭機車後方,原告復未提出任何遭逼車之事證,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3、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或繳納罰鍰,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1之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無違誤。
(三)原告確有附表編號2「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可見,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149巷駛至與松山路交岔路口(下稱松山路149巷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左前方可見松山路與虎林街59巷交岔路口(下稱虎林街59巷交岔路口),系爭機車沿虎林街59巷駛至該路口後左轉,逆向進入松山路南向,再逆向暫停於松山路南向車道旁,嗣松山路149巷之號誌轉為圓形綠燈,系爭機車由松山路南向逆向起駛並右轉往松山路149巷,舉發員警於松山路149巷交岔路口內與系爭機車會車後旋即迴轉追躡系爭機車,並於攔停後告知系爭機車騎士(即原告)虎林街59巷交岔路口前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原告則爭執沒看到標誌、燈光昏暗、其係第1次行經等情(見本院卷第137至140、147至152頁);復經本院查閱GOOGLE地圖及114年1月及12月之街景圖,虎林街59巷交岔路口固與松山路149巷交岔路口相鄰,然虎林街59巷進入路口前,於巷口左側路燈燈桿上懸掛有「禁18」禁止左轉標誌,巷口右側則豎立一支標誌桿,由上而下依序為「禁18」禁止左轉標誌、「遵8」僅准右轉通行用標誌及「遵1」停車再開標誌,巷口路面上則繪設有停止線、「停」標字及右轉指向線,而路口內即松山路之中央分隔島上亦豎立有「遵8」及「禁18」標誌(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是以虎林街59巷僅能右轉順行松山路南向,而不得左轉逆向駛往松山路149巷交岔路口,故原告於虎林街59巷交岔路口左轉時即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無訛。
2、原告雖主張其係在等兩段式左轉,且告示牌(按應係標誌)因颱風掉落云云。惟依上開虎林街59巷交岔路口之交通標誌所示,原告本即不得由虎林街59巷左轉駛往松山路149巷交岔路口方向,原告自亦不得違規左轉駛至待轉區;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違規前後虎林街59巷之街景圖,均可見沿虎林街59巷駛入松山路南向車道前設有多面禁止左轉之標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違規時該等禁止左轉標誌均因颱風而完全掉落乙節,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3、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2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
(四)原告確有附表編號3「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可見,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西向與東湖路43巷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畫面前方可見系爭機車由東湖路33巷駛出後,先橫越東湖路西向再進入同路段東向,而後沿東湖路東向外側車道駛向東湖路43巷交岔路口,系爭機車並於接近停止線時由外側車道往左斜切至內側車道後暫停,嗣東湖路雙向號誌轉為綠燈,舉發員警駛動警用機車進入路口時,可見系爭機車暫停於內側車道停止線與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間,隨後系爭機車駛動,未至路口中心即往左斜切欲左轉往東湖路43巷,而系爭機車經過舉發員警面前時,舉發員警鳴按喇叭示意,然系爭機車未理會並繼續往東湖路43巷方向斜切,舉發員警旋即往右迴轉追躡系爭機車並多次鳴按喇叭示意,然系爭機車均未理會,嗣兩車通過東湖路113巷5弄交岔路口後舉發員警駛至系爭機車左側並示意騎士(即原告)靠邊停車,而兩車逐漸減速暫停時,舉發員警告知原告有違規,原告則反駁沒有違規等情(見本院卷第140至142、153至161頁);復經本院對照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東湖路雙向車道間連續繪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且東湖路33巷口前之路段亦同,則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等規定;堪認原告由東湖路33巷駛出後,為左轉東湖路東向而不依順行方向橫越同路段西向車道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自屬「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2、原告雖主張其係綠燈左轉,且無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云云。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及GOOGLE街景圖可見,東湖路33巷口並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且行車方向僅能右轉東湖路西向,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3、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經警當場舉發,且其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3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五)原告確有附表編號4「行駛人行道」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用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可見,警用機車行駛於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西北向,且當時無下雨、路面乾燥,嗣警用機車接近莊敬路423巷交岔路口時,畫面右前方可見系爭機車沿騎樓駛向同一路口,警用機車並繼續駛至莊敬路423巷交岔路口後靠右暫停等情(見本院卷第142至143、162至164頁);復依舉發員警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記載:「職警員陳昭益於114年12月7日19時至23時擔服專屬勤務_交通執法乙區勤務,於21時38分32秒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行為,見莊敬路434號有臺機車行駛在騎樓(影像21:37:35分,右側騎樓),故職停車後往回步行上前攔檢稽查並告知駕駛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事由,請其出示證照或陳述提供相關身分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系爭機車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
2、原告雖主張其沒有騎車,且雨天行駛於騎樓會因磁磚打滑,其只是牽車和滑行云云。惟依上開勘驗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21:37:36至2
1:37:37約1秒之時間內即沿騎樓通過1個店面,此顯非駕駛坐在機車上,單純以腳力滑動機車所能達成,況原告移動過程中雙手握住機車手把,系爭機車車尾燈開啟,益徵原告係以引擎動力騎乘系爭機車,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3、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經警當場舉發,且其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4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原處分裁處原告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附表編號 違規日期及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機關及舉發方式 裁決書字號 違反法條 處罰主文 1 113年8月24日 16時54分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136巷東向西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 115年1月9日中市裁字第68-AG0000000號 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罰鍰1200元 2 114年11月23日 23時04分 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59巷與松山路口 重新審查前: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當場舉發 115年1月9日中市裁字第68-A00H4K788號 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罰鍰900元 重新審查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3 114年11月24日 22時57分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33巷與東湖路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當場舉發 115年1月9日中市裁字第68-A03S3K069號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4 114年12月7日 21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行駛人行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當場舉發 115年1月9日中市裁字第68-A04ZML499號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